(2017)渝0117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秦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秦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262号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红岗山路红岗源小区EF幢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71798399T。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梅,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顺物业公司”)与被告秦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李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602.43元,公损费225元,合计3827.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2162.66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以欠付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日合川区大众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为“大众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住宅:一期按0.35元/月/平方米收取;二期、三期按0.45元/月/平方米收取;三期续建电梯房按1.00元/月/平方米收取。公共路灯分摊部分:一、二、三期每户业主3元/月,电梯楼按每户业主8元/月收取。3、如拖欠物业服务费用,违约金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收取。合同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30日,大众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重新签订《大众花园小区物业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1、住宅多层:一期、二期、三期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2、住宅高层:三期电梯楼1.20元/月•平方米;3、商业物业(外门市):1.5元/月•平方米;4、商业门市(内门市):1.00元/月•平方米;能耗或公摊费收费标准:1、住宅多层:一、二、三期多层住宅每户5元/户;2、住宅高层:三期电梯楼业主每户10元/户。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对“大众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大众花园”小区一期2幢×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135.69平方米。被告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请如前。被告秦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合川区大众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一、物业名称:合川区大众花园;物业类型:住宅、高层物业。座落位置:合川区希尔安大道上,占地面积67033㎡,建筑面积130000㎡,小区业主一、二、三期1200户,电梯楼204户,商业门市;二、物业服务费用:1、甲方按照乙方投标书的约定,包干制:住宅:一期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0.35元/月•㎡;二期、三期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0.45元/月•㎡;三期续建电梯楼住宅按1.00元/月•㎡收取物业管理费;商业0.80元/月•㎡;一、二、三期商业门市0.60元/月•㎡。2、公共路灯分摊部分:按照乙方招标书约定一、二、三期每户业主3元/月,电梯楼每户业主8元/月收取。三、双方的权利义务……3、对恶意欠费业主,物业公司可以停止物业服务达到交费为止或进行法律诉讼。违约金按所欠金额的3‰每日计算。六、违约责任。1、甲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可要求甲方履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合同期满后,2015年6月30日,大众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重新签订《大众花园小区物业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1住宅多层:一期、二期、三期多层住宅0.6元/月•㎡;2、住宅高层:三期电梯楼1.20元/月•㎡;3、商业物业(外门市):1.5元/月•㎡;4、商业门市(内门市):1.00元/月•㎡;能耗或公摊费收费标准:1、住宅多层:一、二、三期多层住宅每户5元/月;2、住宅高层:三期电梯楼业主每户10元/月。费用调整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新的标准收费;2015年7月1日前执行原合同价格标准。其他事项同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大众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秦梅系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世纪大道128号2幢×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5.69㎡,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经过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缴纳相关物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大众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等,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该应当遵守和执行。原告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也接受了物业服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现被告欠缴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602.43元、公损费225元,合计3827.43元。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原告与大众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等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变更为从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次月起以所欠物业费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应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损费产生的违约金为2098.95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以382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02.43、公损费225元,合计3827.43元;二、被告秦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2098.95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以382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诚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梅负担。限被告秦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纳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德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