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智海与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赛虹桥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海,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赛虹桥分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751号原告:王智海,1980年9月30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8410618X8,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98号(万达广场时尚楼201号)法定代表人:DirkJozefS.VanDenBerghe,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赛虹桥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053255584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应天大街619号(德盈国际广场负一楼)。负责人:詹恒吉,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赛虹桥分店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启华,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赛虹桥分店副经理。原告王智海与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赛虹桥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赛虹桥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海,被告沃尔玛公司、沃尔玛赛虹桥分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0元,并赔偿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在被告沃尔玛赛虹桥分店购买了“花生小将”,单价1.3元,生产日期2015年12月15日,保质期9个月;2016年10月29日购买“农心面”,单价7.5元,生产日期2016年4月27日,保质期6个月;同日购买“康师傅奶茶”,单价3.6元,生产日期2016年1月15日,保质期9个月;2016年11月1日购买“双汇火腿肠”,单价10.8元,生产日期2016年7月3日,保质期120天;2016年12月14日购买“双汇培根”,单价26.8元,生产日期2016年9月13日,保质期90天;购买时均已过保质期,原告当场向超市服务台投诉无果。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沃尔玛公司、沃尔玛赛虹桥分店共同答辩称,1.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不具有起诉资格。原告及其团伙多次购买诉争产品,具有反复性、持续性,对于购买的同一类产品,每一次均以最低单数即1件进行多次结算,购买特征体现其牟利目的明显。“花生小将”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但是原告当时没有立即到服务台处理,经过监控调查,当时购买该商品的有3人,3个人分为7单购买,故意分开结账,独立开票,其行为明显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2.原告提供的小票与实物间的关联性举证不足。原告提供的小票和商品实物之间无法确认关联性,同一商品享有同一个条形码,从第三方购买相同商品,条形码也相同。原告并没有进行公证购买,无法证明小票和商品之间关联的唯一性,存在掉包的情况。被告对商品上架均经过严格审查,商场定期有专职员工检查排面,商场同时设有临近保质期专柜,不会销售过期商品。原告掉包后来起诉,是赤裸裸的敲诈。卖场监控的保留时间一般为一个月,原告拖这么久才起诉,是在规避卖场监控的有效时间段。3.原告不能证明提交的涉案商品是被告销售,更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明知而销售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给其或第三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本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沃尔玛赛虹桥分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尽到审查职责。其对过期商品未尽到清理下架的法定义务,仍然作为正常商品销售,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原告王智海提交的购物发票及商品实物足以证实涉案商品是从被告处购买,其主张被告退还货款5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商品系已过保质期的食品,本院予以没收销毁。被告沃尔玛赛虹桥分店辩称原告“掉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并非其所销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系职业打假人,是恶意欺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保护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重复购买单价较小的若干件商品,如若每一件商品都以惩罚性赔偿的最低额度予以赔偿,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中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的立法精神,应予合并处理,以商品总价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1000元。因沃尔玛赛虹桥分店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沃尔玛公司应对沃尔玛赛虹桥分店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赛虹桥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智海货款50元并赔偿1000元;二、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赛虹桥分店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智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南京赛虹桥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其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