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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5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世文与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文,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5054号原告:周世文,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丹,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亦含,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世文与被告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可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艾可丽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艾可丽公司的住所地以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裁定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0月3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述庭审原告周世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丹、被告艾可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37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共计二十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欠发工资导致原告离职的经济补偿金64,56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4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副总监一职,约定月工资为税后35,000元,但因创业初期,原告同意只拿基本工资3,000元/月,被告承诺原告拥有公司15%股权,若双方在公司发展过程中无法达成股权约定,将按照税后35,000元/月的薪资一次性补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现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股权约定,故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差额1,376,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相关工资,导致原告离职,故被告还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艾可丽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其次,2014年未休年休假的诉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同意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法错误,且被告已安排年休假,故不同意诉请二;再次,因系原告主动辞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受聘职位为副总监,月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其上载明:“本人周世文(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从2012年4月开始来艾可丽工作,因公司当初给本人的《承诺书》内容不兑现提出辞呈,最后工作日2015年10月30日……”。原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了原告与上海名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拖欠克扣其他工资等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1275号,后该仲裁委于2016年2月14日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撤回了仲裁申请。原告另于2016年6月2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工资1,376,000元,2014年10天、2015年10天年休假工资64,368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560元。该会以原告系重复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应支付其工资差额,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薪资承诺书》,其上载明:“周世文先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2年4月5日入职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约定税后工资3.5万元/月),因创业初期,同意只拿基本工资,但作为共同创业者,承诺拥有艾可丽15%的股权(目前没有签订股东协议)。在公司发展过程中,如果双方无论什么原因不能达成股权约定,将按照税后3.5万元的月度薪资一次性补齐在艾可丽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承诺人: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3月6日”,该承诺书落款处加盖“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原告称该承诺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常州盖好公章后交给原告的,当时在场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及夏云峰,该承诺书的版本系根据夏云峰提供的版本制作的,另原告提供了一份邮件截图,称该邮件系法定代表人配偶沈敏发送给原告的,由此证明被告确实承诺给原告15%的股份。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称公司从未出具过该份承诺书,对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内容看原告没有任何股权出资,被告的股东也没有确认给予原告股权的事实。另被告称被告公司是销售企业,不包括生产,整个销售网络及人员都在上海办公,所有业务都在上海,在业务中需要加盖公章的地点都在上海,所以公章一直由上海总经理夏云峰保管。同时,被告提供了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资为7,000至8,000元不等,而非原告所陈述的3,000元/月。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年休假,被告提供了《员工假期申请单》证明被告已在2015年安排年休假4天,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申请单中的本人签名不申请鉴定。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就本案诉请系在2015年11月首次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公司部分人员交通费用补贴的规定、薪资承诺书、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及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5年2月10日至10月13日期间银行个人明细、辞职报告、邮件截图、2015年8月13日原告发送给沈敏的邮件、静劳人仲(2016)通字第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公司人事任命公告、人事代理服务合同和被告提供的人事代理个人委托协议、关于公司最新考勤规定的公告、员工假期申请单、离职报告、离职确认书、原告名片、公司章程、劳动合同、2015年2月至8月员工工资确认单、原告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工资确认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此,原告提供了《薪资承诺书》和邮件截图,以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实际月工资为7,000至8,000元不等,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称《薪资承诺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然其上仅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原告和夏云峰均系被告公司的高管,夏云峰作为公司总经理有机会接触公章,而两人均以相同的诉请申请仲裁,而原告提供的邮件内容仅涉及股权问题,并未涉及工资约定,故本院仅凭加盖公章的《薪资承诺书》难以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5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76,000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基于上述分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难以支持。关于2014年和2015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连续工龄满十年的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在2014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因原告就本案诉请首次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故其要求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享受了2014年年休假,故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3,724.14元(8100/21.75*2*5)。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离职,其2015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4天,被告提供了《员工假期申请单》以证明安排原告带薪休假4天,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同时表示不就申请单上的本人签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世文2014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724.14元;原告周世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世文和被告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秀 兰审 判 员 欧阳璟璐人民陪审员 施 立 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佳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