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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邢会英、闫美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会英,闫美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会英,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江,石家庄市无极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美烟,女,193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改良,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闫美烟长子。上诉人邢会英因与被上诉人闫美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0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0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发回或改判。二、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1、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无极县古庄村委会将原告与刘大乱列为一个家庭承包户。”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事实是分地时被上诉人与刘大乱因年老体弱,无力耕种土地,将应分的承包地分给了两个儿子(刘改良、刘玉良),被上诉人与刘大乱虽是夫妻,但因年老体弱不能耕种,打破两人为家庭户的概念,刘大乱与二儿子刘玉良形成了一个家庭户,被上诉人与刘改良形成了一个家庭户,并言明两个儿子各养一个老人直至送终,刘大乱于2001年去世,去世后承包地应归二儿子刘玉良耕种。2、被上诉人没有诉权,上诉人没有种着她的承包地。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错误。闫美烟辩称,上诉人说两儿子一人养一个老人,你有什么证据?相信法律是公正的。闫美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1.077亩,并恢复地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闫美烟与刘大乱(已故)系夫妻关系,刘改良、刘玉良(已故)系原告与刘大乱的两个儿子,被告邢会英与刘玉良系夫妻关系。1998年9月1日,无极县古庄村村民委员会将村西土地两块发包给刘大乱,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依法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中一块1.224亩,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道、南至刘改良、北至刘玉良;一块0.93亩,四至为东至刘改良、西至刘玉良、南至道、北至南牛地。后因原告夫妻无劳动能力,刘大乱将承包地让刘改良、刘玉良二人分别平均代为耕种,刘玉良去世后,由被告邢会英继续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耕种的承包地1.077亩,并恢复地貌。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无极县古庄村委会将原告与刘大乱列为一个家庭承包户,承包村委会土地2.154亩,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对承包土地均享有承包经营权,该承包经营权系该家庭户成员共同共有。原告是刘大乱家庭户的成员之一,依法对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刘大乱让刘玉良代为耕种的承包地1.077亩,因刘玉良去世后,由被告邢会英继续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系无权占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1.077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邢会英于2017年6月10日前返还原告闫美烟土地1.077亩(其中一轮地块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道、南至刘改良耕种刘大乱地、北至刘玉良,东西长166.6米,南北长2.33米;二轮地块四至为东至刘改良耕种刘大乱地、西至刘玉良、南至道、北至南牛地,东西长1.74米,南北长181.2米)并恢复土地原貌。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无极县古庄村委会将被上诉人与刘大乱作为一个家庭承包户,承包村委会土地2.154亩,因此,被上诉人家庭对该2.15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刘大乱去世,该2.15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归被上诉人闫美烟享有。上诉人现耕种其中的一半,即1.077亩,称跟被上诉人无关,于法无据。上诉人称刘大乱在世时,已将该2.154亩承包土地平均分给其两个儿子的家庭耕种,因此自己家庭即享有了该2.154亩承包土地一半的承包经营权。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大乱和闫美烟已经将该2.154亩土地的一半转让给其家庭,因此,上诉人家庭仅仅是代耕1.077亩承包土地而已。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77亩承包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邢会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邢会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湘英审判员  刘俊平审判员  黄良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