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建宁与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298号原告:周某某,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唐秀珍,该支行行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金凤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周某某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审判员 周建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