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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冯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冯展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1执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住所地五莲县城罗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138231149。代表人:秦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展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被执行人冯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莲商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879.49元及2015年2月9日之后的利息,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冯展华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冯展华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冯展华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总对总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信息情况,同时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对被执行人冯展华的财产查询情况,并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冯展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冯展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冯展华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振环审判员  范 军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