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韦炜与袁国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炜,袁国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074号原告:韦炜,男,1970年5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被告:袁国威,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原告韦炜与被告袁国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整;2.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利息33800元(计至2017年4月2日止,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自愿将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小区大板××栋××单元××号的房产全部抵押给原告(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借款金额1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为12个月,从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止,并约定了逾期还款及付息和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同时还约定了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用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还款的条件款。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于2016年3月1目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被告借到原告的款项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无款支付为由进行推诿。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袁国威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袁国威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袁国威以其位于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小区大板××栋××单元××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韦炜借款130000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为3%。合同另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提起诉讼。同日,原告韦炜通过银行向被告袁国威转款130000元。同日,被告袁国威向原告韦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韦炜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整)此款项转入袁国威农行卡号:62×××71,具体事项按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借款人:袁国威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产在当地房屋主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被告袁国威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国威向原告韦炜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供之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房屋他项权证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袁国威归还借款130000元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合同约定之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范围,但原告诉请之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8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起计至2017年4月2日,之后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国威向原告韦炜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袁国威向原告韦炜支付利息338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起计至2017年4月2日,之后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国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海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