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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7执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潘荣福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潘荣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27执1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成滨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德。被执行人:潘荣福,男,住安文镇。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磐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潘荣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727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0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额为人民币51588.74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潘荣福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潘荣福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潘荣福的银行存款、公安、工商、民政等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潘荣福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通过向磐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潘荣福名下有房产,但该房产经淘宝网三次司法拍卖无人竞拍而流拍。本院现已将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我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27执17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傅军平审 判 员 胡韶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峥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