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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4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与陈碧燕、廖才伦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陈碧燕,廖才伦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4026号原告: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3号B-216之二,组织机构代码68132430-9。负责人:李超本。委托代理人:刘利亚、欧卡娜,均系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碧燕,女,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廖才伦,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下简称“定海针律师所”)诉被告陈碧燕、廖才伦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卡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燕、廖才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海针律师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75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委托方(被告)因与唐新和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事宜,委托受托方(原告)提供法律服务:二、受托方预支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委托方领到赔款后需归还,受托方代理费提成:20000元十10万元内的赔款提成10%+超10万元的赔款提成23%,以本协议为准;三、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委托方擅自决定终止受托方律师的代理权或擅自决定终止本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事务的,视为本合同项下的条款履行完毕。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指派律师代理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708号],代被告垫付诉讼费547元。后因法院不同意代理律师提出对被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此次诉讼撤诉处理。此后,被告陈碧燕经过到医院治疗后,原告带其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代被告支付鉴定费2180元。鉴定报告出来后,原告代理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637号],代被告支付3115元诉讼费,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又代被告支付3115元诉讼费。2015年1月9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97658元给被告。由于法官的计算错误,该判决书漏判82807元给被告。原告就该漏判事宜多次与主审法官联系,被要求就漏判的82807元再一次起诉索赔。(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领取了赔偿款,其不但不按照委托合同返还垫付款和不支付律师服务费给原告,而且还终止合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擅自终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条款应视为履行完毕;并且,本案诉讼时间长,复杂,原告同情被告陈碧燕并为其支出了检查费、住院和门诊医疗费、鉴定费、会诊费、诉讼费、旅差费等,因此,被告应支付垫付款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共74418元给原告。被告陈碧燕、廖才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委托方廖才伦(陈碧燕丈夫)、受托方定海针律师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方与唐新和、平安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事宜,委托受托方提供诉讼与非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受托方指派王凤科、尹华律师为委托方提供上述法律服务;受托方预支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委托方领到赔款后要归还,受托方代理费提成:20000元十10万元内的赔款提成10%+超10万元的赔款提成23%,以本协议为准;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委托方擅自决定终止受托方律师的代理权或擅自决定终止本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事务的,视为本合同项下的条款履行完毕。本合同的履行期限为本合同签暑之日起至(一审、二审)时终止。合同订立后,定海针律师所指派律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3)穗海法生民初字第708号,代垫付诉讼费547元。后因该案于2014年1月17日撤诉处理。陈碧燕经治疗后,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定海针律师所代支付鉴定费2180元。鉴定报告出来后,定海针律师所代理陈碧燕再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637号,代支付3115元诉讼费,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又代支付3115元诉讼费。2015年1月9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赔偿197658元给陈碧燕。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5月18日生效。定海针律师所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定海针律师所诉称其主张的75000元中,包括垫付的鉴定费2180元、诉讼费6777元、医疗费5600元、律师费52461元以及其他差旅费用。本院认为:廖才伦(陈碧燕丈夫)与定海针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定海针律师所已为陈碧燕与唐新和、平安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事宜提供法律服务,廖才伦、陈碧燕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及相关垫付的费用给定海针律师所。经核实,定海针律师所所主张的75000元中仅有鉴定费2180元、诉讼费6777元、医疗费5600元、律师费52461元可以确定,该费用合计67018元,其他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廖才伦、陈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才伦、陈碧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费用67018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均由被告廖才伦、陈碧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天宝人民陪审员  杜 杰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施琪陈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