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1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68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1987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1于2014年7月在常宁市农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福祥信用卡(卡号6229060046868101,授信额度2万元),并激活使用,先后在常宁衣裳车王爱车会所,常宁市协润汽车美容中心通过POS机刷卡消费10000元和4000元,2014年8月22日取现金4900元用于还债和消费,截止2016年10月15日,已逾期21期,累计欠款金额达52145.53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32145.53元。常宁农商行多次向李某1电话催收,但李某1拒不还款。期间,李某1变更了手机号码。农商银行又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收,李某1经律师函催收二次后超过三个月未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已将所欠本息全部还清。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李某1贷记卡流水、证明二份及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福祥卡文本、信用卡欠款催收律师函及物流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王某1、万某1、尹某1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在起诉前偿还了透支的本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云胜 审 判 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晓华 校对责任人:吕云胜 打印责任人:杨晓华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