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刑初4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特某,男,1991年8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右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晓云、格根塔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特某醉酒驾驶白色”捷达”牌×××号小型轿车,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德胜名苑”小区出来,沿克尔伦大街进入S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克尔伦大桥北侧路段后在路上停车睡觉,于23日9时许被新巴尔虎右旗交警大队贝尔中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查获时被告人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单,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网上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特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额尔敦达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 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