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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3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岑添祥与李韶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添祥,李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3560号申请执行人:岑添祥,男,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李韶华,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岑添祥与被告李韶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118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李韶华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岑添祥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45元。因债务人李韶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岑添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韶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所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细滘社区容桂大道中125座(粤顺豪庭)三期218号、236号、153A号三个汽车位,现上述车位被本院另案处置,待处置完毕后,款项分配处理;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11585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另案处置的车位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35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韩 伟执行员 洪业伟执行员 梁国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婧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