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行终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朱正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江,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河南省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韦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东大正保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8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14520364号“中华会计网校”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东大正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东大正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缺乏事实依据。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也未出现使公众误认的情形,北京东大正保公司使用诉争商标达十余年之久,获得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未出现负面报道及不良社会影响。含有“中华”的商标已有若干注册,诉争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北京东大正保公司。2.申请号:14520364。3.申请日期:2014年5月9日。4.标志: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5):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学;职业再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流动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录像带录制。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95944号重审第817号关于第14520364号“中华会计网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6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三、其他事实经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电信业务审批[2003]字第573号函批复,北京东大正保公司可以在北京地区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网站名称为:会计网校。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ICANN)向北京东大正保公司颁发顶级国际域名证书,证明北京东大正保公司是域名chinacc.com的域名注册人。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于2003年6月27日复函批准北京东大正保公司通过“会计网校”(域名www.chinacc.com)提供基于计算机互联网的非学历现代远程职业教育与培训以及相关教育信息服务。2001年的《光明日报》、《中国经营报》、《人民日报市场版》均对中华会计网校进行了报道。针对诉争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95944号关于第14520364号“中华会计网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95944号决定),该决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为由,驳回诉争商标商标的注册申请。北京东大正保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42号行政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但指出,如果诉争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或者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则仍应按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为不得使用和注册的商标。据此判决:撤销第95944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16)京73行初42号行政判决,重新审查后作出被诉决定。上述事实,有《关于同意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的批复》、《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顶级国际域名证书》、《关于同意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开办现代远程职业教育与培训的复函》、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2016)京73行初42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中华”不仅被用来指称“中国”,也是凝聚民族情感、文化源流的词汇,将其使用在商标标志中不仅表示经营范围覆盖全国还指示了服务或者商品的特定品质。如果允许经营主体随意使用“中华”标志,则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地域范围产生误认。因此,只有满足特定条件的主体能够使用“中华”作为指示其产源的商标。诉争商标由“中华会计网校”构成,而北京东大正保公司,经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以及教育部审批,获准使用的网站名称为“会计网校”,因此,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诉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虽然北京东大正保公司长期使用“中华会计网校”,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是绝对条款,违反该规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诉争商标并不因北京东大正保公司的使用而获得可注册性。此外,虽然北京东大正保公司享有域名www.chinacc.com,但域名的注册规则与商标存在不同,其享有含“china”的域名不足以证明其可以使用“中华”作为其商标的构成要素之一,北京东大正保公司享有的上述域名形成的相关权益可以通过其它法律规范加以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北京东大正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由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戴怡婷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婉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