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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行申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李际锋、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际锋,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尹守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3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际锋,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荣胜,区长。被申请人(一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幸福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勇,局长。原审第三人尹守川,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再审申请人李际锋因诉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行终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际锋(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李际锋曾多次被妻子尹守军殴打。2015年3月10日庭审时,尹守军又再打申请人。庭审完毕后,尹守军等人拦截毒打申请人,申请人出于自卫不小心碰到了尹守军。尹守川、陈瀚的行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扰乱社会及机关秩序罪,但被申请人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以家庭纠纷为由包庇。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庭审中,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依法出庭应诉,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行终61号行政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际锋在一审中起诉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广安区府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被申请人广安市广安区公安分局广广公〔北〕不罚决字〔201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尹守川重新作出处罚。2015年3月10日下午,李际锋与尹守军、尹守川、陈瀚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大门院坝处发生斗殴,广安市广安区公安分局接报后随即出警,在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告知权利和义务、作出决定、送达、通知家属等程序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广广公〔北〕不罚决字〔201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李际锋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对广安市广安区公安分局行政行为的审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的广安区府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李际锋申请再审所提尹守川、陈瀚的行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扰乱社会及机关秩序罪,二被申请人对其包庇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对于李际锋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庭审中,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依法出庭应诉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但该款还规定,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因工作原因不能出庭,在一、二审中分别予以了说明,并委派工作人员出庭。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虽未出庭,但并不违法。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情况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属诉讼外程序而非诉讼内程序,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移送此情况材料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并非审判程序错误。李际锋所提原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6行终6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李际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际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谢胜山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澄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