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赵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波,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蓬莱市。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中止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波于2013年7月15日13时许,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蓬寨线由北向南行至12km+500m开发区立交桥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姜某1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赵某2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赵某3胸腔脏器及颅脑严重损伤死亡。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波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波违法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波于2013年7月15日13时许,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蓬寨线由北向南行至12km+500m开发区立交桥南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姜某1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赵某2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赵某3胸腔脏器及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1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中午12时许,其驾驶的鲁F×××××小型轿车,沿蓬寨路由南向北行至开发区立交桥南的事故地点中心隔离带开口处时,与被告人赵波开的轿车相撞。(2)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3年7月15日中午1时许,其与赵某2、赵某3、赵某4四人乘坐赵波的车在蓬莱去烟台的路上和一辆轿车相撞。2、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后姜某1电话报警。(2)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车辆状况。3、鉴定意见。(1)蓬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赵某2车祸后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证实赵某3车祸后头胸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鲁F××××ד长城”牌小型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72~77km/h。(3)蓬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2、赵某3、赵某1、赵某4、姜某2、庄某、于某无事故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车号鲁F×××××车辆损坏,无法正常行驶;“长城”牌小型轿车,车号鲁F×××××车辆损坏,无法正常行驶。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波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波于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