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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5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久在、王根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久在,王根拴,王拴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332号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岱海镇胜利街光明路南。法定代表人,薛永刚,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治军,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麦胡图信用社主任。被告张久在,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被告王根拴,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告王拴全,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久在、王根拴、王拴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治军,被告张久在、王根拴、王拴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久在返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自从2015年12月29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王根拴、王拴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8日,被告张久在向原告申请富民卡授信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根拴、王拴全为该笔贷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3日,借款期间分6次归还利息10942.51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9日起的约定贷款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张久在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成立,情况就是这样的,我是帮我外甥贷的款,再给我们点时间一定能归还本金及利息。王根拴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成立,张久在贷的款,由我和我哥哥王拴全担保,贷的款由张久在外甥用了。再给我们点时间一定能归还。王拴全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成立,张久在贷的款,我与王根拴是担保人,贷的款由我妻外甥用了。给我们宽限点时间一定能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久在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2月3日。被告王根拴、王拴全为该笔贷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限至2018年2月2日。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分6次归还利息10942.51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9日起的贷��利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申请借款照片采集表、个人申请借款信息采集表、被告还款凭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三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焦点: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何时返还。围绕争议焦点,三被告请求宽限点时间由实际用款人清偿所欠贷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应予返还。被告张久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9日起的贷款利息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应在还款期限2016年2月3日前全部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王根拴、王拴全为该笔贷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久在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凉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日止的合同约定贷款利息(含逾期后加收的50%罚息)。被告王根拴、王拴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久在、王根拴、王拴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尚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