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开忠与张后河、田方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忠,张后河,田方梅,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506号原告:张开忠,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后河,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田方梅(系张后河之妻),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第三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中路。法定代表人:路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邹城市(一般代理)。原告张开忠与被告张后河、田方梅,第三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后河、田方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11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贷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垫付之日起至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被告向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墙支行贷款叁拾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两年,并约定利息,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告工资扣押并用于支付偿还被告的贷款,第三人出具证明一份,并承诺不再向原告追究任何担保责任。原告替被告分别两次共代偿还款本息118000元。后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故依据《民诉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后河、田方梅未作答辩。第三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后河向第三人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煤、柴油,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原告张开忠、案外人陈孔桥、刘传禹作为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人担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原、被告先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后河未按期还款,原告张开忠于2017年2月14日向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张开忠借款68000元,2017年4月5日偿还张开忠的借款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开忠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张后河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代为偿还借款即取得向被告张后河追偿的权利。因借款、保证行为发生时,被告张后河与被告田方梅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代为支出的款项118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偿款款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是以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偿还被告张后河名下借款,而由该行为产生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双方对利息的请求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后河、田方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开忠代偿款11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