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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厚健、郑丹丹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厚健,郑丹丹,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584号原告:孙厚健,男,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郑丹丹,女,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厚健(系郑丹丹丈夫),男,汉族,1981年2月15日生。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均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江,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厚健、郑丹丹与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广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厚健、郑丹丹,被告广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厚健、郑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从2016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共计13553.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浦口区××室,总价788991.7元。按照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时间、条件和延迟交付的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交房,但是被告从约定的交付之日起至今未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明显违约。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佳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7年1月20日交付房屋。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788991.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被告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按照已收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期间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因被告延迟交付房屋,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苏0111民初74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的迟延交房违约金。后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收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2016)苏0111民初74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的全部购房款后,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违约金,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起止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20日。因双方对房屋价款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在预售合同中已明确,故违约金计算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厚健、郑丹丹支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以本金78899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南京广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判员 陈 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声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