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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宫天晓与包那木斯来、张乌云格日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2862号原告宫天晓,女,1965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包那木斯来,男,1971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乌云格日勒,女,1970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宫天晓诉被告包那木斯来、张乌云格日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天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那木斯来、张乌云格日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天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包那木斯来、张乌云格日勒给付化肥款5700元;2、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包那木斯来于2015年4月在我处赊购化肥,价格5520元,我为包那木斯来送货运费200元,共5720元,口头约定于同年12月25日付款,但包那木斯来未按约定的期限内付款。于2016年2月28日,包那木斯来儿媳妇萨茹拉执笔书写一枚57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欠款人处由包那木斯来、萨茹拉二人画押,后经我索款由包那木斯来妻子张乌云格日勒在借条上签字,该款至今未给付。包那木斯来、张乌云格日勒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宫天晓所提交的证据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乌云格日勒虽然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或欠款人,故张乌云格日勒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那木斯来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宫天晓化肥款5700元,并自2015年12月26日始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二、被告张乌云格日勒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那木斯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 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