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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胡昆伦与张其法、山东省东营市瑞卿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昆伦,张其法,山东省东营市瑞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781号原告:胡昆伦,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新,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其法,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山东省东营市瑞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法定代表人:裴新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67号。主要负责人:刘修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昆伦与被告张其法、山东省东营市瑞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卜凡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法、山东省东营市瑞卿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6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446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14时47分许,胡昆朋驾驶原告胡昆伦所有的鲁M×××××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220国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州服务区108KM+500M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张其法驾驶的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鲁E×××××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其法驾驶车辆乘车人伤亡。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张其法、胡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鲁E×××××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其不予承担。被告张其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山东省东营市瑞卿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责任比例、张其法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滨州市康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M×××××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因本案事故,该车损失852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鉴定数额过高,申请对该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失价值进行了重新评估,并出具滨州力博价评字(2017)第A-018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56440元。原告认为上述评估意见评估数额过低,被告认为上述评估意见评估数额过高,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评估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且系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6440元。原告提交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源停车场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因施救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系后补发票,且出具单位为停车场,并非正式施救部门。且事故未造成车辆丧失行驶能力,无需施救。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庭后出具,无法证明原告施救损失,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大地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受损没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在受损后继续行驶不会产生危险,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原告施救费8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7日14时47分许,案外人胡某某驾驶原告胡昆伦所有的鲁M×××××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沿220国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州服务区108KM+500M处左转弯时,与被告张其法驾驶的被告山东省东营市瑞卿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E×××××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其法驾驶车辆乘车人伤亡。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张其法、胡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E×××××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张其法驾车将原告胡昆伦车辆撞毁,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其法所驾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644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57240元。因张其法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50%,即2862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其法、山东省东营市瑞卿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昆伦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合计28620元;二、驳回原告胡昆伦对被告张其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昆伦对被告山东省东营市瑞卿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胡昆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后收取计458元,由原告胡昆伦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松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