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6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志财5与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汪河路店、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财,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汪河路店,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6161号原告:王志财,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汪河路店,营业场所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孟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满,男,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缺席)法定代表人:陈金成。原告王志财与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汪河路店(以下简称“永辉超市汪河路店”)、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财、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汪河路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2、判令被告退货并返还货款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原告在被告超市购买了一瓶汇源100%橙汁,单价5.00元,买完之后发现该商品里面有异物(头发),买完之后找到服务台,服务台联系厂家,也没联系上,然后留了联系电话,说联系上厂家通知我,一直等了很多天,也没有消息,原告认为该商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诉求1000元赔偿。被告辩称:涉案产品面向众多商家销售,原告应提供除了小票之外的可以证明在我们店购买涉案产品的证据,否则无法证明是在我店购买涉案商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财向法庭提交“汇源”牌300ML的100%橙汁一瓶,该商品实物用透明塑料瓶作为外包装,瓶身正面贴有产品说明一张,产品说明正面印制“100”、“橙汁”、“汇源”、“净含量:300ml”字样,产品说明背面印有“橙汁”字样,“果汁含量”项印有“100%”,“配料表”项印有“水、浓缩橙汁”,“保质期”项有“30天”,“贮存条件”项印有“0-6°冷藏,开启后24小时内饮用完,饮用前请先摇匀,如有胀瓶或外溢现象,请勿饮用”,“生产日期”项印有“见瓶身”,“产品标准号”项印有“GB/T21731”,同时,产品说明背面印有“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并委托(工厂代码:B)”字样,并标注了该公司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项印有“SC10611132314408”,标注“产地”为“北京顺义”,并标注了邮编号码,产品说明背面印有“鲁中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工厂代码:L)”,并标注了该公司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项印有“SC10637120200344”,“产地”项印有“山东莱芜”,并标注了邮编号码,产品说明背面印有“江苏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工厂代码:YC)”,同时标注了该公司地址,标注“产地”为“江苏盐城”,并标注了邮编号码,“食品生产许可证号”项印有“SC10632090200225”,产品说明背面印有“生产地见生产日期前端工厂代码”,同时印有“服务热线”信息。产品说明背面印有“营养成分表”及注意环保标志、商品条形码,商品条形码编号印有“6923555243651”,在涉诉商品瓶盖处喷码黑色字体“L20170415”,意为生产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生产者为鲁中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原告王志财向法庭提交名头印有“永辉超市沈阳市汪河路店”的购物小票一张,该小票上部打印有“店号:9355”,“2017/04/23”,意为商品购买日期为2017年4月23日,“收银机号:80601474”,“类型:零售销售”,该小票中部打印有“商品名称汇源100%橙汁300ml6923555243651”,“数量1”,“单价6.5”,“降价优惠合计:1.5”,“成交价5.00”字样。原告王志财向法庭提交商品实物照片打印件二张,经核对与其提供的商品实物相符。另查明,涉诉商品在原告起诉前由原告保管,涉诉商品瓶盖封口处没有明显拆封痕迹。通过肉眼仔细查找观察可见,涉诉商品瓶内有一根长度在二厘米左右类似人类毛发的黑色细长状固体物质。再查明,从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以王志财名义在本院起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本案)共计34件。在原告起诉的上述案件,均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已结案件24件(判决12件,撤诉12件),在审案件10件。现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以2017年4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的涉诉商品内存在“头发”异物为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承担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及退货的法律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实物、购物小票1张、商品实物照片打印件2张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退回货款并向原告给付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诉讼请求的问题。首先,从原告提交法庭的商品实物、照片打印件与购物小票的对应性上看,原告提供的商品实物包装上标注了商品条形码,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仅显示商品种类名称、数量、单价、总价,该商品实物上的条形码数字经结账扫描后直接体现为购物小票上的商品号,两者是同一组数字编号,且该编号为种类标注,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存在异物的商品实物就是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从被告处购买;其次,从原告提交法庭证据的证明力上看,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了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存在异物的商品实物就是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当日出售给原告的同一商品,也不能证明异物存在于商品实物之中的产生时间。再次,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禁止“知假买假者”以消费者身份向法院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利,原告作为多次起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的消费者,在承认其享有权利的同时,其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也必须达到能够证明该涉诉商品就是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当日出售给原告的同一商品及涉诉商品内的异物在原告购买时即存在于涉诉商品实物之中的条件,本院才能予以支持,否则,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上看,原告的举证尚未达到证明该涉诉商品就是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当日出售给原告的同一商品及涉诉商品内的异物在原告购买时即存在于涉诉商品实物之中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志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立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