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执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新余市君元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新余市君元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保华贸易有限公司,赵广力,孙延萍,巫小保,严志红,王佩玲,张亢,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执673号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被执行人:新余市君元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新余市保华贸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赵广力,男。被执行人:孙延萍,男。被执行人:巫小保,男。被执行人:严志红,女。被执行人:王佩玲,女。被执行人:张亢,男。被执行人:李刚,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赣05民初114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新余市君元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保华贸易有限公司、赵广力、孙延萍、严志红、巫小保、王佩玲、张亢、李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余市君元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保华贸易有限公司、赵广力、孙延萍、严志红、巫小保、王佩玲、张亢、李刚在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3751576.89元(其中标的款13670506.38元,申请执行费81070.51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兵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