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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马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411号原告:马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云,莒县刘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1,男。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云,被告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宋某2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5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5年11月14日生育男孩宋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恋爱时感情尚可,但婚后日常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与婚前相比有天壤之别。被告不尽家庭义务,长期在外不归,且不给家里寄一分钱,致使原告母子生活危难。因此,原、被告失去生活的感情基础,所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孩子尚幼,要求随原告生活,比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宋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1月份自由恋爱,2014年12月份同居生活,2015年农历5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宋某2,现随原告生活,2017年4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1系自由恋爱,对彼此有着较为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宋某2,夫妻感情基础稳固。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互相包容,给子女营造健康成长环境,共建幸福和睦家庭。综上所述,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1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短暂分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宝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