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圣洋与张大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圣洋,张大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855号原告:孙圣洋,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张大圆,女,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农兴镇新农村十颗树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91********。被告:安徽张大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陈村路10号20幢607室。法定代表人:张大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圣洋与被告张大圆、安徽张大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新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圣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圆、安徽张大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圣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大圆支付原告货款12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被告张大圆因生活需要从原告购置一套冰箱价值1880元。当时被告未支付货款,便于当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费条据,条据注明该款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后期被告张大圆于2015年5月底前又从原告处购置三台格力空调,价值11000元。该笔货款被告也未及时付款,并于收货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注明空调款为11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与冰箱款一起付清。上述两笔货款,被告安徽张大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为被告张大圆进行了担保。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大圆、安徽张大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肥西县××街道从事家电销售生意,被告张大圆的父亲和原告相识多年。2015年4月18日,被告张大圆又从原告赊购一台冰箱,价值1880元,由原告负责送到被告租住的融科城小区并予以安装。2015年5月底,被告张大圆又从原告赊购三台空调,价值11000元,该空调也由原告负责送到被告租住的融科城小区并予以安装。被告张大圆均未支付上述两笔货款,但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条据。该两份条据注明了货款并由张大圆的签名及加盖了被告安徽张大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条据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空调和冰箱之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全面地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货款,已经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圆、安徽张大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圆、安徽张大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128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张大圆、安徽张大圆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新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