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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大鹏诉被告曹启龙、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鹏,曹启龙,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1民初63号原告张大鹏,男,1968年4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被告曹启龙,男,1960年7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被告李玲,女,1962年4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人。系曹启龙妻子。上列原告张大鹏诉被告曹启龙、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启龙、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鹏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李玲系其妻子。二人共同经营法兰生意。此后再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曹启龙、李玲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启龙同李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曹启龙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大鹏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书写借条一支,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大鹏人民币现金叁拾贰万元整,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后,被告曹启龙未予及时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证人韩宝全出庭作证,2015年夏其协同原告张大鹏去被告住宅追索借款,曹启龙承认借款事实,暂时无钱,请求缓还。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等佐证在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启龙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现金32万元。并有证人韩宝全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玲系被告曹启龙之妻,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逾期利息,该因本案借款双方系自然人,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期,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启龙、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启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大鹏人民币32万元。被告李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曹启龙、李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河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武翠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燕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