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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8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再春与杨明芝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春,杨明芝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8民初1946号原告:陈再春,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广松,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明芝,女,1964年4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陈再春与被告杨明芝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张洪海借原告人民币200万元,期限6个月,到期未还,随后原告起诉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判决。在原告申请执行期间,发现被执行人张洪海和妻子被告杨明芝于2015年4月28日协议离婚。在共同财产分割中,夫妻二人将银行抵押和法院多次查封的房产分给被执行人张洪海,张洪海补偿被告杨明芝2000万元现金。该行为属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因该借款是张洪海和被告杨明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明芝和张洪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5月15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债务已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现主张被告杨明芝与案外人张洪海共同清偿债务的请求,因上述判决已判令张洪海向债权人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次主张张洪海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如原告认为生效判决所认定债务人的支付义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另行主张债务人的配偶一方,对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再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28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