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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朴承旭与龙井市智新镇龙池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承旭,金贵福,龙井市智新镇龙池村村民委员会,孙文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承旭,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贵福,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井市智新镇龙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智新镇龙池村。负责人:芦广军,村长。原审第三人:孙文君,住吉林省龙井市。上诉人朴承旭、金贵福因与被上诉人龙井市智新镇龙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池村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孙文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5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承旭、金贵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费4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诉争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应当由上诉人取得。截止2016年诉争土地直补款由上诉人领取,对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异议。3.上诉人认为,农村征地补偿费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征地单位依法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经济补偿,分配范围是指失地农户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组土地被征用,一组没有理由安置三组村民。何况,被上诉人也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也不是失地农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互换土地,该事实已被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主张的在互换土地上盖房并出售给案外人与事实不符,且一审法院也没有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龙池村村委会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确实是换种土地了,他俩不是同一村民小组成员,因此没有办理互换手续,但是事实上已经互换了土地20多年,且上诉人已在互换的土地上盖房子并出卖给了他人,因此无法退回孙文君原有的土地面积,村委会对他们互换土地的行为表示默认。孙文君述称:我们确实是换种土地了,我俩是不同的村民小组,事实上已经互换了土地20多年,且上诉人已在互换的土地上盖房子并出卖给了他人,因此无法退回我原有的土地面积,而且上诉人已经就我的承包地得到了相应的补偿,现在又要分得自己承包地的补偿,不能支持上诉人得到双份的补偿。朴承旭、金贵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龙池村村委会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款4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朴承旭及金贵福系夫妻关系。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朴承旭为户主的朴承旭家庭承包了包括龙池村一组水沟东侧旱田在内的耕地。前几年,案外人征用涉案土地在内的龙池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在本次征用土地中,朴承旭家庭应所得的补偿金是40000元,但龙池村村委会以我们家与孙文君有争议为由,不向我们家庭支付该笔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轮土地承包结束后,朴承旭(承包地为龙池村一组水沟东侧旱田)与孙文君(承包地为龙池学校北旱田)以各自的承包地进行互换。承包地进行互换后,龙池学校北旱田一直由朴承旭耕种、管理,龙池村一组水沟东侧旱田一直由孙文君耕种、管理。2012年,龙池村一组水沟东侧旱田中400平方米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为40000元,该笔款暂由龙井市智新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保管。龙池村一组水沟东侧旱田现登记在朴承旭名下。另查明,朴承旭是龙井市智新镇龙池村一组(原五组)的村民,孙文君是龙井市智新镇龙池村三组的村民,朴承旭与金贵福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承包权可以依法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第一轮土地承包结束后,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朴承旭与孙文君将各自的承包地进行互换,虽朴承旭与孙文君未经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但双方互换承包地后耕种、管理已有20多年,且庭审中龙池村委会对双方互换承包地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朴承旭与孙文君互换承包地的事实予以认可。朴承旭、金贵福提出龙池村委会立即支付征用土地补偿金40000元的主张,朴承旭与孙文君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朴承旭家庭原承包地被征用,且朴承旭、金贵福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朴承旭、金贵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朴承旭、金贵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池村村委会及朴承旭、孙文君各自所在的村小组对双方互换承包地的事实知晓,并同意向互换后的实际耕种人支付相应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朴承旭主张诉争土地虽与孙文君进行互换,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然是自己,要求支付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本院认为朴承旭没有同意返还互换土地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孙文君所占土地征用部分的征地补偿款,将导致孙文君与朴承旭的互换利益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发包方未向朴承旭家庭支付该笔补偿款并无不当。综上,朴承旭、金贵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朴承旭、金贵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美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