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汉明与石林彬、新余国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明,石林彬,新余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973号原告李汉明,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曾德建,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林彬,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缺席)。被告新余国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铃阳办事处(缺席)。负责人晏燕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仙来大道307号。负责人张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晨,公司员工。原告李汉明诉被告石林彬、新余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八、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6年10月17日17时30分许,李汉明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253省道英德往沙口方向行驶至253省道76KM+500M处左转弯入蓢新小学路口时,与石林彬驾驶由沙口往英德方向行驶的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汉明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林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害人概述:事故发生后李汉明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12月5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21363.40元,被告石林彬支付了12000元,原告出院欠费9363.40元。出院医嘱有住院期间1人陪护,全休一个月。2017年2月17日,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汉明作出鉴定:李汉明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李汉明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赔偿1、医疗费213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3、护理费8455.79元;4、误工费10597.75元;5、伤残赔偿金34737.0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3247.62元(母亲1804.23元、女儿1443.39元);7、司法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5601.6元,我方按责任请求72217.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肇事司机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否则答辩人不予赔付;2、关于投保单,答辩人已告知被保险人,尤其是对免责条款尽了告知说明的义务,且被保险人已签字,保险条款尤其是对里面的免责的内容应得到法律的认可;3、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条款,保险人仅承担基本医疗的保险,超出基本医疗部分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答辩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答辩人在商业险承担30%的责任,另外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限额,剩余部分剔除医保费用后按商业险责任比例承担;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的标准最高不超过50元每天计算;5、原告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编制人员,月收入2000元,故应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6、原告的误工费诉请过高,应计算误工109天;7、伤残赔偿金伤残系数计算标准错误,两处十级伤残应该按11%计算,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原告应该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调查表,原告起诉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3元/年适用标准错误;9、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属于答辩人免责范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负次责,原告负主责,故起诉过高;11、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应不予支持。被告石林彬没有到庭和答辩。法院的认定及理由:对原告受伤治疗病历及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残疾鉴定,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原告医药费自费药部分应予扣减,因为原告治疗所用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情开出,是治疗疾病必需的药品,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需提交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因为交警在处理事故时,已经审查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并在事故认定书中记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状况,故被告保险公司需举证证明被告石林彬的驾驶证、行驶证状况保险不赔付;虽然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请求交通费有实际发生,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被评定两处十级伤残,请求残疾系数应为支持12%。原告的其他请求依法应适用庭审结束时的《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按证据依法律规定认定。四、医疗费:原告受伤共用去医疗费21363.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应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六、护理费:原告住院49天,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和已经给付的护理费收据等证据,依其户口按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187.82元(31195元/年÷365天×49天)。七、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应依医嘱休息1个月计79天,收入按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计算为6751.79元(31195元/年÷365天×79天)。八、交通费:原告住院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九、残疾赔偿金(含抚养费):原告李汉明被评定两处十级伤残,请求伤残赔偿金应为32064.96元(13360.40元/年×20年×12%);莫月娣是李汉明母亲,出生于1934年7月15日,请求赡养费1665.45元(11103元/年×5年×12%÷4人),李家燕是李汉明与邱桂凤的婚生女儿,出生于2000年11月17日,请求抚养费1332.36元(11103元/年×2年×12%÷2人),应予支持,合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062.77元。十、鉴定费:鉴定费1800元,是因本次事故才产生的,依法予以计算。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十二、被告已赔偿情况:被告石林彬垫付了12000元按金。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四、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赣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新余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石林彬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李汉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林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363.40元,护理费4187.82元,住院伙食费4900元,误工费6751.79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506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款项合计76065.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48002.3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原告的损失16263.40元(医疗费21363.40元+住院伙食费4900元-10000元)和鉴定费1800元等共18063.40元,按责任被告石林彬仍应赔偿原告5419.02元(18063.40元×30%),但石林彬已垫付了12000元,减除其应赔偿的5419.02元,超出赔偿款项的垫付款6580.98元和被告石林彬已赔偿原告的5419.02元,因被告石林彬不到庭参与诉讼,由其自行向原告李汉明请求返还和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石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汉明58002.3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956.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汉明负担100.12元,被告石林彬负担6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颖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