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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唐山新鑫特钢有限公司、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新鑫特钢有限公司,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新鑫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奔城中大街95号。法定代表人:李长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付,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峰,河北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工业园福鑫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宝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荣,男,该公司法务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福鑫路12号。法定代表人:吴志伟,经理。上诉人唐山新鑫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南洋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回避天津市邦辉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邦辉公司)是最后持票人问题,导致追索权基础丧失。二、一审法院认定津莆公司将涉诉票据交付给南洋公司用于偿还欠款,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以票据的无因性为由,忽视了持票人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一事,否定了本案存在阻却票据无因性的违法行为问题。四、本案涉案票据背书不连续,南洋公司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五、南洋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六、天津市东丽区广泰兴工艺品商行(以下简称广泰兴商行)、南洋公司、邦辉公司取得本案涉案票据时存在恶意。七、诉争票据为无效票据。八、本案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对于南洋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以及票据流转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存在事实认定的错误,南洋公司在取得票据权利时既无证据证明支付对价,且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与后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同时存在个人使用商业汇票、违规出借账户等违反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的行为,故新鑫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新鑫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显属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南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津莆公司未出庭答辩。南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津莆公司、新鑫公司连带给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津莆公司、新鑫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津莆公司将票号为0010006220418424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付南洋公司用于偿还欠款,该票据记载:出票日期2015年1月28日,付款人新鑫公司,出票金额18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1月28日,收款人津莆公司,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出票人签章处和承兑人签章处加盖了新鑫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印章,津莆公司在背书人处加盖了财务章和法人印章,第一被背书人为广泰兴商行,第二被背书人为南洋公司,第三背书人为邦辉公司。2016年1月21日,邦辉公司委托银行收款,该票因汇票签发不符合规定而被拒绝托收。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新鑫公司与津莆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津莆公司为新鑫公司垫资施工钢结构工程。新鑫公司为津莆公司开具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金额共计20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垫资保证。津莆公司承诺商业汇票只针对津莆公司,不转让、抵押、贴现。2015年9月18日,津莆公司向新鑫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由新鑫公司出具的包括涉案票据在内的五张商业汇票丢失,没有任何抵押、兑现及其他行为,如发生一切刑事责任及经济纠纷由津莆公司承担。2016年3月,新鑫公司控告津莆公司诈骗,滦南县公安局认为津莆公司、吴志伟的行为涉嫌诈骗,立为新鑫公司被合同诈骗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1、票据效力问题。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一经形成,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同时票据又是要式证券和文义证券,票据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必须以票据记载的文字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涉案票据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明确、齐备,故涉案票据应为有效票据。该票据的付款日期的记载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仅导致该项记载无效,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新鑫公司关于涉案票据属于无效票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2、南洋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诉争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南洋公司作为持票人,能够以背书的连续以及其后手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南洋公司提交的借条、情况说明等证据亦证明了其取得诉争汇票的基础法律关系,且尚无证据证明南洋公司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对南洋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予以确认。新鑫公司辩称南洋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津莆公司、新鑫公司虽约定涉案票据不得转让,但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本案所涉汇票未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且新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南洋公司对涉案汇票不得转让是明知的,津莆公司、新鑫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新鑫公司关于涉案票据不得转让,南洋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3、津莆公司、新鑫公司责任问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南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付款请求权已被拒绝。南洋公司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新鑫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付款的责任,在汇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其他费用。津莆公司作为第一背书人应当与新鑫公司连带承担给付南洋公司票据款1800000元的票据责任。4、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新鑫公司抗辩津莆公司取得涉案票据涉嫌刑事案件的问题,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南洋公司只需对其前手的签章真实性负责。票据具有文义性和无因性,票据关系以票据为载体,虽然以基础关系为前提,但票据关系又与其赖以建立的基础关系相分离。本案所涉汇票已经付款人承兑,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所涉票据虽涉嫌刑事犯罪,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南洋公司只对其前手向南洋公司的背书真实性负责,津莆公司即使涉嫌诈骗,该抗辩不能对抗南洋公司享有的票据权利。津莆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综上,南洋公司要求津莆公司、新鑫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唐山新鑫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公司票据款1800000元。二、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唐山新鑫特钢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莆钢结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新鑫公司提交了一份询问笔录,以此证实第一背书人应该是林金炉,不应该是广泰兴商行。新鑫公司提交了一份录音,以此证实吴志伟承认欠林金炉1800000元,将汇票交给林金炉承兑,吴志伟不认识广泰兴商行及邦辉公司。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洋公司对新鑫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认为来源不合法,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认为询问笔录程序违法,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新鑫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录音证据,因吴志伟未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南洋公司持有的诉争票据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新鑫公司系出票人,津莆公司、广泰兴商行、南洋公司系背书人,邦辉公司系持票人,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邦辉公司在获得了南洋公司1800000元承兑后将相关的全部票据手续等交给了南洋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南洋公司向邦辉公司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邦辉公司享有同一权利,系合法持票人,故原审判决出票人新鑫公司和背书人津莆公司连带给付南洋公司18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鑫公司作为出票人,应规范填写其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其将诉争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期限填写为1年,又以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的规定,且认为诉争商业汇票不符合法定格式情形,作为其上诉理由之一,主张诉争商业承兑汇票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新鑫公司以广泰兴商行、南洋公司、邦辉公司取得本案涉案票据时存在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如下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的规定对南洋公司提出抗辩,而新鑫公司主张南洋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的理由,并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及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的规定,故新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南洋公司提供的借条、转账支票、承诺函、收条、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邦辉公司与津浦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邦辉公司系合法取得的诉争票据。滦南县公安局对于津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伟立案侦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新鑫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新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上诉人唐山新鑫特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