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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董洁与双辽市辽北街城镇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洁,双辽市辽北街城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714号原告董洁,女,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绍承,系吉林耿绍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凤,女,1958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双辽市辽北街城镇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双辽市。法定代表人高树洪,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波,系双辽市辽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董洁诉被告双辽市辽北街城镇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凤、耿绍承、被告双辽市辽北街城镇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高树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安置补偿费118462.50元;二、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1日,因平齐线郑家屯至茂林段增建二线工程用地需要,征用了城镇村六户农民菜田。其中征用原告相当于温室菜田315.9平方米。占地单位给付被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草地土地补偿费、草地安置补偿费合计2599217.80元。原告仅得到地上附属物、青苗和树木补偿款,但关于安置补助费分文未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一款(二)项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地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为此事原告与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农民多次信访、协商、调解至今未果。《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以法律途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平齐线郑家屯至茂林段增建二线工程中,共征用占用原告相当于温室菜田315.9平方米。按照双辽市人民政府双政发(2010)35号文件精神,每平方米温室菜田应给付安置补助费25/平方米X15倍。原告应取得温室菜田安置补助费118462.50元(315.9平方米X25/平方米X15倍)。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被告双辽市辽北街城镇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11年4月,因平齐线郑家屯至茂林段增建二线工程用地需要,征用双辽市辽北街城镇村二屯董洁使用的315.9平方米土地。该地是城镇村集体所有的闲置荒地。董洁使用该地时,没有与城镇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地不是董洁应分的家庭承包地。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吉政明电(2009)28号、双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双辽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征收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和所有的道路、沟渠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相关规定管理和分配。因此原告董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因平齐线郑家屯至茂林段增建二线工程用地需要,征用了城镇村六户农民菜田。其中征用原告相当于温室菜田315.9平方米。占地单位给付被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草地土地补偿费、草地安置补偿费合计2599217.80元。原告得到地上附属物、青苗和树木补偿款,但关于安置补助费分文未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方出示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置补助费118462.50元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农村开荒的土地,其所有权仍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所有,其所有权不属于个人,所以不能与承包土地享有同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据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请求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6条规定:“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原告虽然开垦了荒地,但一直未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性质上该宗荒地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所有权仍归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以支持。”安置补助费的目的是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前提是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对该宗荒地,不存在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失地人员,故相应的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告所有。但是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根据该解释的第22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由此可见,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所造成损失所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应当补偿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权人。对于原告主张其占用荒地在相当长时间内,被告均未要求其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不存在拒绝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形,双方属于其他承包方式,本院认为无论是被告未找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还是原告不存在拒绝签订承包合同,都属于原被告就诉争的荒地未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形,原告认为该种情形属于其他承包方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虽然开垦了荒地,但一直未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在性质上该宗荒地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的土地,所有权仍归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洁要求被告双辽市辽北街城镇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安置补助费118462.5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2669.00元,减半收取1334.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成审 判 员  田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宇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聂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