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01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威宇建筑物资租赁站与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宇建筑物资租赁站,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01民初1867号原告:威宇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经营者:刘军,系威宇建筑物资租赁站负责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威宇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黔西南州康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威宇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威宇建筑物资租赁站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宇建筑物资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4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49元,由原告威宇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王厚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