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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达伟、保保、王灵敏、红刚、周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伟,保保,王灵敏,红刚,周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伟,男,1997年12月20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住黑水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保保,男,1997年06月20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住黑水县。2016年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灵敏,男,1997年07月18日出生,羌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住茂县。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红刚,男,1997年06月18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住黑水县。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伟、保保、王灵敏、红刚、周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晨光,被告人达伟、保保、王灵敏、红刚、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达伟、保保经事前预谋抢劫后分别邀约被告人王灵敏、红刚、周某,五人各持匕首、刀、木棒并戴口罩,来到都江堰市青城路336号居民房内,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抢走被害人贾某身上的冰毒约0.5克、海洛因2克、现金700元以及手机一部,并将被害人贾某脸部划伤。被告人达伟、保保、周某、王灵敏、红刚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保保。上述事实,被告人达伟、保保、周某、王灵敏、红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五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达伟、保保、周某、王灵敏、红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定罪量刑,并处罚金。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达伟提出犯意并与被告人保保事前预谋,相互邀约他人参与犯罪,被告人达伟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保保、周某、王灵敏、红刚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达伟、保保、周某、王灵敏、红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保保,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对于都江堰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物证木棒一根、猎刀一把、尖刀一把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达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达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撤销本院(2016)川0181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保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判决;被告人保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前罪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10月9日被羁押的129日,实际刑期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保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灵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王灵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红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红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所判罚金,限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物证木棒一根、猎刀一把、尖刀一把,依法应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建勋人民陪审员  缪大全人民陪审员  董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