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郎淑英与吉林市教育学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淑英,吉林市教育学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淑英,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樯(系郎淑英之子),1970年5月25日生,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教育学院,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育才胡同**号。法定代表人:张艳秋,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翼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滨。上诉人郎淑英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教育学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郎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樯、被上诉人吉林市教育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翼林、王少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淑英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吉林市教育学院偿还其开办的吉林市英才出租车队(以下简称英才出租车队)所欠郎淑英债务105846元,并承担1996年1月1日至今的执行罚息273,627.33元,合计379,47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林市教育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吉林市教育学院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在出资开办了英才出租车队后,却将出资全部抽回,导致英才出租车队丧失了法人所必备的资金条件,丧失了法人资格。在英才出租车队倒闭后,吉林市教育学院作为法定清算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吉林市教育学院依法应对英才出租车队所欠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教育学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郎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林市教育学院偿还其开办的英才出租车队所欠债务105846元,并承担1996年1月1日至今的执行罚息273,627.33元,合计379,47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林市教育学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4月24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吉林市友谊汽车配件商店(以下简称友谊商店)与英才出租车队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5)吉经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英才出租车队应给付友谊商店货款138000元及利息19872元,于1995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货款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因英才出租车队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友谊商店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吉林市教育学院于1993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注资10万元开办了英才出租车队,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后将10万元注册资金全部收回。英才出租车队于1994年7月1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吉林市教育学院因前述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已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另案执行42464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于2003年6月25日作出(1996)吉中执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裁定吉林市教育学院在抽逃注册资金即57536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吉林市教育学院分别于2004年3月1日、10月21日、11月15日支付了上述全部款项。友谊商店业主郎淑英以英才出租车队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要求吉林市教育学院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013年1月14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郎淑英发出(1996)吉中执字第133号通知书,以吉林市教育学院已经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为由,告知郎淑英其请求不能支持。郎淑英对上述通知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吉林市教育学院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其在开办英才出租车队时将全部注册资金10万元收回,属于抽逃资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英才出租车队的全部债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吉林市教育学院不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并且已经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郎淑英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由于没有在审判阶段确认,在执行程序中不予支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异议程序中查明,友谊商店系郎淑英个体经营的配件商店,执照有效期截止到1998年10月29日。据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吉中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确认郎淑英为本案执行申请人,并驳回其执行异议。郎淑英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英才出租车队没有法人主体资格,且没有进行清算,应由其开办单位吉林市教育学院承担民事责任。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吉林市教育学院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因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已经先后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了责任。现郎淑英要求吉林市教育学院承担英才出租车队全部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吉执复字第48号执行裁定,驳回郎淑英的复议申请。郎淑英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执复字第48号执行裁定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执字第30号执行裁定,并裁定追加吉林市教育学院为被执行人,由吉林市教育学院对英才出租车队所欠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理由:一、异议、复议裁定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吉执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该条应以被执行人实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前提,英才出租车队并没有法人主体资格,应由其开办单位承担其全部债务。二、异议、复议裁定存在法律程序错误。吉林市教育学院虽然不是原诉讼当事人,但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该通过原审合议庭或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其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本案中,申诉人郎淑英提出被执行人英才出租车队已经丧失企业法人资格,执行法院应当追加其开办单位吉林市教育学院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符合执行程序中应当直接追加的法定情形。英才出租车队是否丧失企业法人资格的问题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且吉林市教育学院收回开办英才出租车队的注册资金后,已经被永吉县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在抽逃10万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执申字第35号裁定,驳回郎淑英的申诉请求。一审认为:一、郎淑英主体资格是否适格。1995年4月与英才出租车队签订购销合同的虽系友谊商店,但友谊商店经营性质系个体工商户,郎淑英系友谊商店的经营者,在诉讼中,虽应列友谊商店为当事人,同时注明经营者郎淑英的基本信息,但考虑友谊商店工商登记记载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不宜再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列其经营者郎淑英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郎淑英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二、英才出租车队成立时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英才出租车队是吉林市教育学院于1993年12月注资10万元开办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领取营业执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吉林市教育学院在英才出租车队成立时,按照法律规定已将注资的10万元实际投入到英才出租车队,英才出租车队已具备法人资格。虽然此后吉林市教育学院将注册资金转出,但不影响英才出租车队法人资格的成立,吉林市教育学院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英才出租车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且吉林市教育学院已就此承担了给付责任并履行义务。郎淑英依据吉林市教育学院对英才出租车队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主张英才出租车队成立时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三、吉林市教育学院应否承担英才出租车队在其抽逃资金范围之外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给付责任。英才出租车队是依法成立的经工商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具备法人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吉林市教育学院在其抽逃资金范围之外不应对英才出租车队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决:驳回郎淑英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吉林市教育学院于1993年12月24日出具注册资金证明出资10万元开办英才出租车队,吉林市教育学院于1994年1月24月将投资的10万元收回,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吉林市英才出租车队于1994年7月1日领取营业执照,又于1997年11月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郎淑英主张因吉林市教育学院将用于开办英才出租车队资金全部抽回,导致英才出租车队丧失企业法人资格,吉林市教育学院应对英才出租车队所欠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在本院(1995)吉经初字第342号案件中,英才出租车队是唯一的被告,也是该案中承担法律义务的唯一主体。吉林市教育学院作为英才出租车队的开办单位,在英才出租车队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因其抽逃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并已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现英才出租车队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并未注销,主体依然存在,故郎淑英主张吉林市教育学院在英才出租车队已倒闭的情况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据此应当承担英才出租车队所欠全部债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郎淑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2元,由上诉人郎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刚审判员 付 广审判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芳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