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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78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秋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一辆牌照号为冀EXXX**的白色货车途经衡井线晋州市总十庄玻璃厂门口时,董某的车轮胎将玻璃厂门口防水泥土轧坏,玻璃厂门卫杨某甲、王某甲夫妇向董某索要十元补偿,双方因此事发生口角,后董某将杨某甲和王某甲推倒在地,致杨某甲受伤。经司法鉴定,杨某甲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9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总十庄玻璃厂门口监控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高军彩审判员  牛彦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