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执26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温州梁明光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海视康眼镜有限公司,温州梁明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5执2620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海视康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富顿中心公寓3号楼1510室。被执行人:温州梁明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飞霞北路120号。本院执行北京海视康眼镜有限公司与温州梁明光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29534号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北京海视康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温州梁明光商贸有限公司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给付贰万壹仟伍佰陆拾捌元整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温州梁明光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本院通过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和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温州梁明光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北京海视康眼镜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并认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北京海视康眼镜有限公司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温州梁明光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温州梁明光商贸有限公司仍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张亚军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