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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德成与被告庞国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德成,庞国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4084号原告:石德成。被告:庞国福。原告石德成与被告庞国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国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81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及配件。截止2014年5月20日,尚欠原告机械设备及配件款共计9000元,约定2014年8月15日还5000元,剩余款2015年5月29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另有两个销售清单显示,2014年4月22日,被告欠原告车费及配件款2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欠原告配件款810元,以上欠款共计1181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销售清单两份及欠条一份,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及化油器、机头等配件。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有庞国福欠石德成机械设备及配件款人民币玖千元整。预计2014年8月15日前偿还5000元,余款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2014年7月22日,又从原告处取了部分货物,产生货款810元。对于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械设备及配件,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时偿还货款。若未按时偿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11810元,向法院提供了欠条及销售清单佐证,因在销货清单中存有2014年4月22日的清单,时间在原被告的对账日期之前,对于该笔货款,原告同意在总货款中扣除,故本院确定原告货款9810元;综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国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石德成欠款98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庞国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友杰审判员  李炳玲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