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岩与胡晓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胡晓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653号原告张岩,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非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楠,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岩与被告胡晓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非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其中46000元转至账户建行。其余4000元以现金支付。我自愿约定10月29日归还,其间利息按6%支付逾期按每天1%交纳罚金,本人特此证明。借款人胡晓楠3707811989092832732016.9.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晓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上证据具备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6年10月29日偿还,借款期间内利息按月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则按日1%交纳罚金。其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据中约定的利率、罚金及原告所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均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借款利率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晓楠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晓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岩借款50000元;二、被告胡晓楠支付原告张岩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前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冀迎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