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行审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王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3行审25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天津市河西区黄埔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彦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洋,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建歆,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88号。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执行人王淑琴。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取得津国土房拆许字(2009)第1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审核批准延期至2017年9月28日),委托天津市河西区房产发展公司对河西区小海地小二楼拆迁片实施拆迁。被执行人王淑琴在拆迁范围内有私产房屋,建筑面积26.58平方米。拆迁人提供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一、货币补偿方式;二、产权调换定向房屋两种安置方式。拆迁人与被执行人王淑琴未就补偿安置方案达成协议,已超过搬迁期限。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津西房拆裁字[2010]第1169号《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分别向被执行人王淑琴、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送达。被执行人王淑琴未按期履行搬迁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所作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对被执行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拆迁片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最高人民法院和本市相关拆迁的新规定,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在此期间,拆迁协商一直在继续,拆迁工作持续进行,故其再次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河西区小海地小二楼改造项目房屋拆迁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向被执行人王淑琴提供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龙顺园2-1402贰居室单元壹套作为安置用房,提供天津市津南区田喜盛园26-1005号房屋作为周转用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津西房拆裁字[2010]第1169号《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政审判员 王欣审判员 范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