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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1294江苏燕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XX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燕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XX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294号原告:江苏燕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徐海路88号。法定代表人:武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路2-09(1-209)古玩城2层。法定代表人:XX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斌,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铭,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斌,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燕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与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XX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李静,被告天成润华公司和XX铭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成公司支付欠款220万元及利息158730元(以220万元为本金,分段计算:按月利率1.3%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计88660元;按月利率1.95%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计70070元);2、支付违约金52103元(以220万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3、被告XX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徐斌杰、杨围与天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用于天成公司资金周转使用,并由XX铭个人为天成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20万元,期限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0日,月利率1.3%,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清本息,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按照月利率1.95%计算利息和按逾期部分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徐斌杰、杨围按约向天成公司支付了220万借款。2017年4月5日,徐斌杰、杨围将以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及其他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同年4月7日向二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二被告分别于同年4月8日和9日收到。现二被告已逾期违约,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被告XX铭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对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即便我公司应向原告还款,在借款到期日前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点日期有误,我公司已清偿了2016年11月26日之前的利息,因此欠付利息应自2016年11月27日计算。对违约责任,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两者应取其一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逾期金额的20%,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且应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为上限。被告XX铭辩称,对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属于重复计算,两者应取其一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逾期金额的20%,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且应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为上限。关于担保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江苏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转让方原债权人徐斌杰、杨围的签名及受让方燕山公司的签章,且原债权人徐斌杰、杨围到庭确认该转让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客观真实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EMS邮单及邮件(签收情况)详情单,二被告认为EMS邮单系原告单方填写的信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均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签收情况)详情单系复印件,因此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EMS邮单系原告向被告邮寄信件时填写,在内件品名处记载“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款期限2016.2.27—2017.2.20)”。邮件(签收情况)详情单系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站上公布的邮件送达信息,记载二被告已签收该EMS邮件,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到的信件内容与EMS邮单记载内容不符,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案外人徐斌杰、杨围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天成公司、担保人XX铭签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1.3%,如合同到期日天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清本息,且双方未就此签订新的借款协议,则自该期限(2017年2月21日)开始,天成公司所欠总欠款开始执行新的利率即月利率1.95%,同时原告可以随时收回所有本息。如天成公司违约,应按照逾期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XX铭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内。XX铭对天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和违约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其他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天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直接要求XX铭承担义务和责任。2016年2月27日,天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DY-201602001的借款凭证,该凭证上记载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0日。同时该借款凭证还载明款项打入江苏亚圣建设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解放桥支行开设的60230188000154014号账户。同日,原告通过王爱梅的账户向江苏亚圣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220万元。2017年4月5日,案外人徐斌杰、杨围与原告燕山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二人将其对天成公司在2016年1月31日借款担保合同中所享有的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合同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燕山公司。2017年4月7日,徐斌杰、杨围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向二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二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8日、4月9日签收该邮件。另查明,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16年11月26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案外人徐斌杰、杨围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徐斌杰、杨围已将款项给付被告天成公司,被告天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自2016年12月27日后未再支付到期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XX铭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成公司追偿。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对二被告发生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徐斌杰、杨围有权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徐斌杰、杨围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已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二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在通知到达债务人时生效,天成公司应向本院原告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徐斌杰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期间内(2017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天成公司的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1月26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限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3%的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分别按照月利率1.95%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主张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4月11日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燕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以2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3%自2016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燕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22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三、被告XX铭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燕山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XX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王文庆人民审判员  范庆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 陈见习书记员  裴小萌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