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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申勤令诉被告马软红、张莹杰、任文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勤令,马软红,张莹杰,任文田,张伟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民初224号原告申勤令,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辛安泉镇南马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1404221967********。被告马软红,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辛安泉镇南马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1404221965********。被告张莹杰,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满族,住潞城市辛安泉镇南马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1308281992********。被告任文田,又名任小胖,男,1987年6月2日,汉族,住潞城市辛安泉镇南马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1404811987********。第三人张伟东,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辛安泉镇南马村**组***号,农民,身份证号:1404811976********。原告申勤令与被告马软红、张莹杰、任文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依法通知张伟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马软红、张莹杰、任文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伟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在襄垣承揽有土建工程,雇佣被告干活,2017年1月23日下午,原告要账返回租赁的襄垣房屋时,四被告向原告要工资,因工程甲方未与原告结算,原告便让被告再等等,但被告没有走而是将原告的摩托车钥匙抢走,原告上楼发现装账本的包不见了,里面装有账本、记工表、施工记录及2000元现金。原告随即报警,在公安机关被告承认包是他们拿的,可当原告回到租房时发现摩托车又不见,打电话才得知是被告骑走了。故诉请返还账本、记工本、施工记录等资料,大运牌摩托车1辆、车钥匙1把及现金2000元。被告马软红、张莹杰、任文田辩称,原告无故拖欠被告劳务报酬,态度恶劣,被告为了维护权利才将原告的账本、记工本、施工记录予以扣留用作证据进行诉讼要工资,同时还留置了原告的摩托车,对于原告诉称的2000元既未见也未拿。被告马软红还辩称其只是去要工资并未参与扣车,故不应作为被告。第三人张伟东虽未出庭,但在庭前本院对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问:你讲一下当天情况。答:事情经过就是起诉状所列的,当天我们4个人去要工资无果,任文田拿走摩托车钥匙,然后申勤令报警,警察来了看看了没发现什么便走了,然后申勤令说他有事也走了,但摩托车还放在院子里,我们怕丢了摩托车,我便骑上摩托车拉着任文田驶出襄垣后停下,张莹杰继续骑行回到南马,摩托车现在马软红家里放着,我们只是骑了摩托车,没拿其他东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4被告为雇佣关系,2017年1月23日下午,因被告向原告追要工资无果,被告便将原告的记账本等资料拿走并将原告的大运牌摩托车骑走。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物品应否返还。原告认为应当返还,但无法说清记账本的数量;被告认为不应返还,因为这是被告的正当维权行为。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物的,应当返还。但因为原被告均无法说清记账本的数量,故本院难以保障。对被告辩称拿走记账本及摩托车的行为是正当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维护权益应依法进行,一方面在民事行为中要增强证据意识,在日常点点滴滴的民事活动中应注意保存、收集证据,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这样才能以证据维护权利;另一方面,维护权利不能采取非法手段,这样不仅不利于维护权利,反而会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甚至会得到与维权相反的结果。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无法支持。对被告马软红辩解未参与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扣车及拿走记账本行为是4个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且是在4个被告间接或直接故意下完成的,故被告马软红的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返还2000元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大运牌摩托车1辆及车钥匙1把(摩托车基本色彩为紫红色)。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宝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任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