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常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231号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牙克石市人,退休,现住内蒙古。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江源县人,干部,现住吉林省。被告常某某,女,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江源县人,退休工人,现住吉林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蕴华,系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28日,原告个人出资9万元,购买第一被告所有的位于鲅鱼圈区华宁小区糖果厂住宅楼正楼1单元601室房屋。同日,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全部购房款,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将房屋及产权证书原件交付原告。2006年8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宋某登记结婚,原告将房屋产权证交由宋某保管。因原告在牙克石市电厂工作,故原告与宋某一直在牙克石市共同生活,案涉房屋借由宋某儿子柳某居住,2014年末,宋某向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原告方得知涉案房屋已转移登记到柳某名下。原告认为,原告已与第一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双方达成合意,现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给案外人柳某,致使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判令第一被告返还购房款9万元及涉案房屋增值部分的孳息;请求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答辩人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再无任何法律关系,其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正如原告所述,2006年6月28日,原告当时出资9万元称其为儿子购买答辩人所有的位于鲅鱼圈区华宁小区糖果厂住宅楼正楼单元601室(面积113.28平方米)房屋一处,退休后与妻子同儿子在鲅鱼圈生活。同日,原告向答辩人交付全部购房款,答辩人亦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原告当即接收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协议书中约定,办理房照时被告方协助。致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实与理由。关于房屋过户到案外人柳某名下,答辩人是否有过错构成违约的问题。答辩人将房屋卖掉之后便回到吉林省白山市。2010年大约是1月份期间,原告多次给答辩人打来电话要求答辩人到鲅鱼圈配合其儿子刘某就该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于是答辩人迅速乘车来到鲅鱼圈,答辩人直接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的儿子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办理手续时答辩人发现原告称的儿子是柳某,不是刘某。便提出疑问,柳某说刘某某是我的继父,他和我妈是二婚。我爸答应这个房子是给我买的,同意直接给我过户。为了确认真假,柳某拨通了原告的电话,答辩人同刘某某通了电话。电话中刘某某再次表示这个房子现在就直接办在儿子名下。不然早晚都得给他。在得到刘某某本人再次确认后,答辩人很快就同柳某办理过户手续。另外还有一个需要向法庭陈述清楚的事实是关于当初更名过户时,答辩人也是慎之又慎,除了当着房屋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面给原告打电话之外,就本人名字的确认,特请吉林省湾沟森林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信,以此来证明答辩人张某某与张宏生系同一人。由此可见,关于房屋更名过户答辩人是十分慎重的,并无过错。三、关于原告再次主张房屋购买合同项下房屋产权的原因。目前通过原告的诉状、答辩人获悉,原告与柳某母亲于2015年3月5日离婚,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做不成了,便产生了要回房子的想法,并且于2015年4月20日向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同时要求撤销答辩人与其原继子柳某的房屋变更过户手续。经鲅鱼圈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6年5月16日以原告证据不足作出了(2015)鲅民一初字第00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值得重视的事实是原告与案外人宋某离婚时,是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庭审笔录明确记载,“我(刘某某)坚决要求离婚,有个房子是鲅鱼圈的,那个房子我出资了,但是产权证是被告儿子的名字,本案中我也不要求分割了,只要求离婚。”而在其离婚诉讼的当时,该房屋一直是他们的继子柳某居住,且该房屋过户到柳某名下。这一事实是原告同意让答辩人办理的并且每逢节假日原告与柳某母亲一同来鲅鱼圈共同居住该房屋。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就购房合同项下房屋均已没有任何关系了,因此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将其自有房产位于鲅鱼圈区华宁小区原食品厂住宅楼正楼一单元601室卖给原告,价格为玖万元,产权过户手续费用一切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某为产权过户提供方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给付被告张某某9万元,被告张某某将房屋及产权证书原件交付原告,后诉争房屋一直由柳某居住使用。2010年1月15日,被告张某某、被告常某某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柳某名下。再查,原告与宋某于2006年8月24日登记结婚,柳某系原告的继子。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宋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2007年夏季在宋某的提议下,由原告出资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开发区购买了一户住宅楼,由被告的次子柳某在此居住”,原告在陈述诉讼请求中自述“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我们已经分居近一年了,我坚决要求离婚,有个房子是鲅鱼圈的,那个房子我出资了,但产权证是宋某儿子的名字,本案中我也不要求分割了,只要求离婚”,原、被告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收条、起诉书、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房产交易档案、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常某某未经原告许可将约定出售房屋过户至柳某名下,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款及孳息,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明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应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常某某虽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其购买的房屋过户至继子柳某名下,但结合原告在2006年6月28日购买诉争房屋,2010年1月15日,被告张某某、被告常某某将诉争房屋过户至柳某名下,原告系婚前购买诉争房屋理应密切关注财产状况并及时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却是在2017年1月12日才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且原告手中并不持有购房合同原件(举证的购房合同原件系2015年从二被告处获取)、收条原件及房屋产权证原件的实际情况,加之房屋买卖中间人金广新关于2010年原告及宋某多次通过其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证言及原告在离婚庭审中明知产权证是宋某儿子的名字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被告张某某、常某某系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过户至柳某名下,故对于原告全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佳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