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8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志平与被告刘玉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湘1028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平,刘玉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437号原告:罗志平。被告:刘玉起。原告罗志平与被告刘玉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平、被告刘玉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玉起偿还罗志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5日,刘玉起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罗志平10万元,并约定2.5%的利率计算利息。2016年2月4日,刘玉起重新出具向罗志平10万元,并约定2.5%的利率计算利息。换据后,罗志平多次向刘玉起催讨借款,刘玉起未偿分文还给罗志平。刘玉起辩称,刘玉起向罗志平借款10万元本金是事实。但当时借款时明确是帮刘少华借款,现刘少华未将借款偿还给刘玉起,刘玉起也就没有钱偿还给罗志平。刘玉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刘玉起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罗志平10万元,并约定2.5%的利率计算利息。2016年2月4日,刘玉起重新出具向罗志平10万元,并约定2.5%的利率计算利息,期限一年。换据后,罗志平多次向刘玉起催讨借款,刘玉起未偿分文还给罗志平。以上事实,有罗志平提供的罗志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一份、刘玉起提供的刘玉起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玉起因需资金周转向罗志平借款本金10万元,罗志平依约履行义务;但刘玉起未在约定的时间向罗志平履行还款义务。现罗志平要求刘玉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罗志平要求刘玉起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罗志平与刘玉起对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至月利率为2%。综上所述,罗志平要求刘玉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罗志平要求刘玉起偿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志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玉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亚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