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17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卜晓春与王强、邢正所有权确认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晓春,王强,邢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6民初1746号之一原告:卜晓春,女,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伟、顾雷,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邢正,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现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告卜晓春诉被告王强、邢正所有权确认、民间借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X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王强返还原告款项262万元;3、被告王强将京Q×××××号JEEPP牌轿车归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9年,原告出资,以二被告的名义购得位于江苏省连云港海州区新孔南路XXXX室房屋一套,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书面手续明确承认该房屋属原告出资购买,两被告对该房屋没有任何的处置权,但原告现发现,两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在离婚时将属于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了变更处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2011年被告王强在北京购房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王强后,至今尚有152万元没有归还给原告;三、2015年原告欲在北京购买住房,将310余万元款项付至被告账户,委托被告进行办理,但因故房屋未有购成,而在此过程中被告王强将原告的购房款进行了挪用,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王强仅归还200万元,尚有110万元款项没有归还给原告;四、2015年4月为了出行方便及在北京购车上户,原告转款37万元给被告王强及车辆销售商,使用被告王强的名义购得京Q×××××号JEEPP牌轿车一辆,经原告索要,被告同意将该车退还给原告,但至今没有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为:1、依法确认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X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王强返还原告款项262万元;3、被告王强将京Q×××××号JEEPP牌轿车归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6月1日,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主张按照上述诉讼请求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分属不同案由纠纷,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拒不明确诉求,应视为无具体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卜晓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96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