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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邓荣松、康仁凤、杨恒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荣松,康仁凤,杨恒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号*栋*楼。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祥,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荣松,男,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斌,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仁凤,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恒骁,男,汉族,1990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邓荣松、康仁凤、杨恒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光道建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驳回邓荣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荣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邓荣松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邓荣松自2011年6月1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是直到2016年6月1日才向金光道建司主张权利,邓荣松也未能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二、一审法院关于邓荣松与金光道建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及涉案水泥的数量、单价等事实并未查清。金光道建司并未授权康仁凤、杨恒骁对外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康仁凤及杨恒骁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邓荣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水泥款是邓荣松供应的实际数量及单价,也不能证明涉案水泥是否供应给金光道建司使用。因此,金光道建司与邓荣松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充分证据证实。而关于涉案水泥款的数量及单价,仅仅是证人出具的证言进行证实,是孤证。由于杨恒骁未出庭,由邓荣松提交的有杨恒骁签字的单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一审法院仅依据邓荣松申请的证人陈述即认定涉案水泥的数量及单价,从而全部支持邓荣松的诉讼请求,对金光道建司不公平。邓荣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光道建司的上诉请求。康仁凤未答辩。杨恒骁未答辩。邓荣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邓荣松水泥款645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1日起向邓荣松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光道建司更名前名称为金光道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1日,三台县建平镇人民政府向原金光道建司发出《中选通知书》,主要内容有:经评选,在村道重建工程的施工比选中,你公司以365975元中选,请于2010年12月31日前来我政府签订书面合同……。随后,三台县建平镇唐桥村(发包人)与原金光道建司(承包人)签订了(三台县村内道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在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标段、安全施工、签约合同价、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村道重建工程施工期间,邓荣松应康仁凤的要求向工程提供水泥,由工地的收货员杨恒骁在发货(运)单上签字,确认实际收到水泥的吨数为225吨。后康仁凤支付水泥款30000元,下欠水泥款64500元,邓荣松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庭审中,邓荣松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金光道建司支付下欠的水泥款64500元及此款的利息。诉讼中,邓荣松提供了从三台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复印的“委托支款凭证”,证明:2011年4月和7月,(发包方)分两次向金光道建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65602.20元。金光道建司称:涉案的村道重建工程系他人挂靠金光道建司修建,但因时间久远,现已无法提供涉案工程相关的证据(包括是否收到上述工程款一事)。另发包方与承包方尚未对涉案的村道重建工程(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金光道建司中标村道重建工程属实,该工程施工期间,金光道建司的委托人康仁凤购买、使用了邓荣松提供的水泥,邓荣松在与康仁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有理由相信康仁凤代表金光道建司,其行为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故金光道建司应对康仁凤实施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金光道建司辩称涉案工程系他人挂靠金光道建司修建,康仁凤与邓荣松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与金光道建司无关,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对邓荣松要求金光道建司支付水泥款64500元并承担此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由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邓荣松给付水泥款645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6年6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康仁凤在一审庭审中对供货过程中向邓荣松支付了3万元货款无异议。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三台县建平镇唐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主要内容载明:邓荣松于2011年3、4月份向金光道建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供水泥,直到该工程完工为止。康仁凤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收料员为杨恒骁。一审时,现任三台县建平镇唐桥村民委员会村支部书记廖其平、村民廖其森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地的承建单位是金光道建司,负责该工程施工的是康仁凤。邓荣松确实向涉案工地供水泥,杨恒骁为工地收料员。三台县建平镇唐桥村民委员会与原金光道建司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协议书》上,原金光道建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康仁凤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二审中,金光道建司认可供货当时水泥市场价格为390元/吨左右。邓荣松陈述涉案工程在乡村需二次转运要加价,故口头约定运送到工地的价格为420元/吨。邓荣松对2011年3月25日非杨恒骁签字的水泥发运单,解释称因收货员杨恒骁不在现场,由施工员签收,但不能确认收货人准确姓名及身份,邓荣松对该发运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发运单载明供货数量27吨不予认可,确认邓荣松总供货198吨。本院认为,关于邓荣松与金光道建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的问题。首先,邓荣松持有杨恒骁签字确认的水泥发运单的形成时间与涉案工程承建时间吻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三台县建平镇唐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廖其平、廖其森的证言,均证明案涉工地的承建单位是金光道建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是康仁凤,杨恒骁为工地收料员。同时证明涉案工地水泥是由邓荣松提供。康仁凤作为金光道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在供货过程中向邓荣松支付了3万元货款。金光道建司对邓荣松是否向案涉工地供货存疑。金光道建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水泥另有他人提供,邓荣松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邓荣松确实向工地供货,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金光道建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金光道建司主张康仁凤与其没有关系,实际挂靠人是廖云,因涉案工程系金光道建司承建,该公司与三台县建平镇唐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协议书》上,有金光道建司的印章和委托代理人康仁凤签名,康仁凤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已经载明于对外正式书面合同中,故其代理权的外观表象成立,廖云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影响金光道建司授权康仁凤代理人身份的认定。邓荣松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康仁凤有权代表金光道建司与之形成口头买卖水泥合同,且所供水泥实际用于涉案工程,康仁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金光道建司与邓荣松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邓荣松按约履行其供货义务后,金光道建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关于案涉水泥的数量及单价问题。邓荣松对其提交的2011年3月25日水泥发运单,称因收货员杨恒骁不在现场,由施工员签收,但不能确认收货人准确姓名及身份,邓荣松对该发运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发运单不予采信,对有杨恒骁签字的发运单予以认可,确认邓荣松供货数量为198吨。关于单价问题,二审中,金光道建司认可供货当时水泥价格为390元/吨左右。邓荣松陈述涉案工程在乡村需二次转运要加价,故口头约定运送到工地的价格为420元/吨。邓荣松所述与客观事实相符。一审判决对邓荣松主张的单价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故,邓荣松供应水泥价款为83160元(198吨×420元/吨),减去已付款30000元,金光道建司尚欠货款金额为53160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金光道建司作为承建单位至今未与发包单位三台县建平镇唐村民委员会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也未与邓荣松进行涉案水泥款结算,在各相应债权均未结算的情况下,债权数额不明确,故而起算诉讼时效本身欠妥。同时,发包单位负责人证明邓荣松通过多种方式多渠道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不清,金光道建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二、由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邓荣松支付货款5316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316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邓荣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邓荣松负担283元,由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邓荣松负担283元,由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迪审判员 罗 琴审判员 冯安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建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