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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广庆与李晓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广庆,李晓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再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广庆,男,住富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振国,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绥滨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晓洲,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文,男,194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再审申请人孙广庆与被申请人李晓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做出(2012)富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孙广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13)佳民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发回富锦市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12月18日富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富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黑08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广庆不服,提出再审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黑民申2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广庆申请再审请求是: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晓洲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合伙关系不能简单认定为处2011年3月27日转为土地承包关系。为减少退伙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2011年的耕地由申请人继续使用,不是转包,按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流转应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月8日结算确定的18万元性质认定错误,在没有明确约定转包的情况下,应按惯例认定为是付农场的费用;对于农场的两张欠款明细表认定事实不清。该表中有2010年合伙的共同债务;关于2011年申请人种地面积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答辩称,2012年3月28日农场欠款明细表下达前后是确定18万元欠款属性的标志,该款是此日期前结算欠款35万元之内的款项,当时并不知道对农场的欠款额,孙广庆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欠农场的费用。2010年插秧机补贴款2万元是农场补贴给承包人李晓洲的,与孙广庆无关,且农机具已由李晓洲全额回购;2010年应还高速款1.8万元、高速插秧机近期还款3.2万元,由于李晓洲按全额回购,双方未平分,因此此款无论什么时候都应由孙广庆承担;2010年砖款650元、插秧机贷款保费90元双方应各承担一半;秧盘款3250元是一次性用品,应由孙广庆承担。李晓洲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土地费用214481.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2010年3月,原告将其承包自农垦建三江管局浓江农场的土地839亩和王世才的水田300亩与被告孙广庆合伙耕种。2011年3月,经双方协议,原告退出合伙。2012年1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家中。经双方核算,双方共同购买的农机具按原价归原告;双方投入结清后,被告给原告出具18万元欠条一份,抵顶应给原告的承包费。2012年1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18万元。2012年春节后,浓江农场将两张欠款明细表交给原告,催原告交清2011年839亩土地费用共计214481.50元。原告随后找到被告。被告以2011年种地亏损为由,拒绝缴纳。为不影响2012年春耕,原告替被告交清了欠农场的各项费用214481.50元。原审被告辩称,已将全年承包费和连队的其他费用交给原告,由原告去连队结算。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2009年、2010年在一起合伙种地。2011年3月27日,原告退出合伙。1139亩土地由被告一人种植。合伙期间购置的农机具继续由被告使用,待被告不种这些地时,按原价计算归原告。当年的承包费和化肥等款项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秋后卖完粮把钱给原告,由原告去和农场结算。原告以自己名义帮被告在农场贷款20万元交农场作为土地承包费等费用。2012年1月8日经核算,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农机具按34万元计算,全部归原告。被告用其中的17万元抵顶应付原告部分款。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18万元欠据一份。2012年1月10日被告将18万元汇至原告账户。2012年春节后,浓江农场将两张欠款明细表交给原告,催原告交清2011年839亩(第三作业站310亩、工会529亩)土地费用。在“李晓洲2011年欠款明细表”中,还应付农场46506.90元。在“李晓洲2011年工会欠款明细表”中,还应付农场167974.60元。两张明细表相加,应付农场214481.50元。因被告拒绝交纳。原告随后交清了欠农场各项费用。“李晓洲2011年欠款明细表”中,2011年310亩土地承包费99200元、公益管护费及机具补贴6200元、农业保险金1550元、二胺36907.50元、尿素16760元、硅肥2348元、钾肥21810元、代还龙江银行借款利息12928元、滞纳金802元、加收米1375元、咪酰胺1064元、磷钾源308元、稻泰2240元应由被告负担,共计203492.50元。2010年应还高速款18000元、2010年砖款650元、秧盘3250元、插秧机贷款保费90元应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分别为9000元、325元、1625元、45元,共计10995元。高速插秧机按期还款3.2万元(包括2011年应还1.8万元和2012年应还1.4万元),其中的1.8万元被告应承担二分之一即9000元。在“李晓洲2011年工会欠款明细表”中,2011年529亩土地承包费169280元、公益管护费及机具补贴10580元、农业保险金2645元、利息13009元应由被告负担,共计195514元。以上被告应承担419001.50元农场费用,外加王世才300亩地承包费10.8万元,总计527001.50元。2010年插秧机补贴2万元,原、被告应各自享受二分之一。2011年529亩土地补贴18515元,应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被告实际耕种本案涉案土地面积是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主张其2011年耕种工会土地面积是300亩,而非529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耕种浓江农场第三作业站土地310亩、工会土地529亩、王世才五荒地300亩。2011年被告实际种植土地面积是1139亩,和2010年合伙时情况一致。原、被告双方的关系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2011年3月27日原告退出合伙前,双方是合伙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11年3月27日后,原来合伙种的1139亩土地由被告种植、收益,原告退出生产经营。双方不再是合伙关系。被告提出的2012年1月8日原告才退出合伙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和农场及王世才间是承包关系。原、被告曾合伙种植原告承包的1139亩土地。2011年3月27日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一人经营1139亩土地。实际上是被告耕种了以原告名义承包的农场土地及王世才承包的土地。因此,原、被告由合伙关系转变为土地转承包关系。原、被告2012年1月8日结算,1月10日给付的18万元,是应付农场费用还是给付原告的转包收益,是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原、被告虽未就1139亩土地签订转包合同,但被告2011年耕种了上述1139亩土地。土地相关费用向原告收取。通常情况下,这种土地转包存在收益。原、被告2012年1月8日结算,此时农场的费用清单尚未作出。1月10日给付的18万元,应视为被告给付原告的转包收益。被告给付原告的18万元不能冲抵应付农场费用。其余37万元(包括还贷款20万元和以农机具抵顶17万元)及农机具补贴1万元应予冲抵。被告应承担费用527001.5元,扣减38万元后的余额147001.50元,原告已经交付,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147001.5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孙广庆负担。上诉人孙广庆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至2012年1月10日双方帐目已全部结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2、被上诉人起诉的是上诉人欠上缴费用,但原审法院判决的是土地流转收益,明显超出审理范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土地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据,法院仅以他人土地流转合同为依据,确定了双方是土地流转关系,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土地流转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李晓洲答辩称,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认可2011年3月27日孙广庆到李晓洲家将合伙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结清,2011年全年该案涉及的1139亩水田为孙广庆个人转承包经营。本案2012年9月20日李晓洲民事起诉状已承认在2010年双方合伙经营期间与孙广庆两人的债权债务已于2011年3月27日结清,故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只要求当时的被告孙广庆在个人的转承包经营期间还付其本人应向农场上缴的各种费用214571.50元,此款已由当时的原告人李晓洲代孙广庆向农场垫付,为此诉讼请求要求孙广庆还付李晓洲的此笔欠款。本次上诉中双方均以不告不理的原则都同意只审理原审诉讼主张中的此笔欠款,即2011年农场第三作业站本身和农场作业站工会告知李晓洲欠款明细表。上诉人李晓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欠款自诉讼以来的利息。其上诉理由如下:1、双方于2012年1月8日在被上诉人家就合伙期间的帐目已经全部结清并给付,原告一审起诉时依据农场出具的两份“欠款明细表”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欠款,对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部分,原告未主张,被告也未反诉,原审法院应不予审理。“欠款明细表”中欠款214481.5元系被告在2011年个人耕种期间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理应由被告承担;表中应由原告享有的两项补贴款38515元因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农场欠款,亦应由被告返还,两项合计252996.5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而原审判决以双方结算完毕的款项冲抵本案欠款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和“不告不理”原则,审理超出诉请范围,是错误的。2、秧盘系低值易耗品,“欠款明细表”中秧盘款3250元系被告在2011年个人经营期间发生的,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上诉人不认可原审判决秧盘3250元应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3、插秧机补贴款是与农机具挂钩,双方在结算时原告已将合伙期间所购农机具按原价从被告处回购,明细表中2010年插秧机补贴款2万元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后,该补贴不应由被告享受,应全部归原告所有,上诉人对原审判决2010年插秧机补贴款2万元由双方各享二分之一不予认可。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计算有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广庆答辩称,上诉人李晓洲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身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承包费的事。从上诉状看,直至2012年1月8日双方对合伙的帐目才进行结算,双方的合伙关系存在,并且全部帐目于这个日期当日结清,在原审李晓洲起诉的农场费用也包括在此,上诉人李晓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虽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但在二审中双方均认可2009年和2010年双方合伙种地1139亩、2011年上诉人李晓洲退出合伙、土地由上诉人孙广庆单独耕种、2012年1月8日双方将合伙种地期间的帐目已经全部结清(并由上诉人孙广庆为上诉人李晓洲出具了180000元欠据,此欠款于同年1月10日由孙广庆汇入李晓洲帐户)以及2012年3月李晓洲已向农场方面结清了涉案款项的事实。上诉人孙广庆主张双方全部结清的帐目中包括了上诉人李晓洲诉讼请求的款项、其已不欠李晓洲任何款项,于本案两审多次庭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款项已于双方清算合伙帐目中处理完毕且因双方结算时农场方面给李晓洲的欠帐明细表尚未下发,双方无结算此款的明确依据,故上诉人孙广庆的此项上诉主张有悖常理,明显不能成立;其主张比照往年向农场交费的数额进行的合伙清算,亦因无据为证且每年农场收费数额均不相同而违背常理,难以成立。原审法院判令2011年土地实际经营人孙广庆承担种地应缴纳的费用,有事实根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孙广庆承认其2011年独自耕种涉案土地的经营权源自上诉人李晓洲与农场的承包关系,原审判决确认2011年双方由合伙关系转变为土地转承包关系是准确的。上诉人孙广庆主张原审超范围审理、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与一审判决不符,上诉人孙广庆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尤其是被告孙广庆抗辩未主张的情况下,于事实认定部份将农场下发的欠款明细表中砖款、秧盘款等部份款项予以分割;在判决主文部份将双方均无异议的合伙结束时已经算完帐的还贷款20万元、以农机具抵顶17万元及农机具补贴1万元共计38万元冲减了上诉人孙广庆应承担的农场费用527001.5元,判令孙广庆给付李晓洲冲减后的余额147001.50元,偏离了裁判者居中裁判的中立立场,亦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李晓洲代替上诉人孙广庆向农场交纳了应缴纳的2011年种地费用214481.50元,上诉人李晓洲诉请孙广庆给付此笔垫付款并承担利息,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孙广庆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根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原审判决第二项;2、变更富锦市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14481.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此款自2012年9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诉讼费3240元、保全费820元、上诉费5818元(孙广庆2578元+李晓洲3240元)合计9878元由上诉人孙广庆承担。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2016)黑08民终1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2009年、2010年是合伙关系,耕种土地1139亩,2011年3月27日李晓洲退出合伙,土地由孙广庆单独耕种,2012年1月8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帐目结清,孙广庆为李晓洲出具18万元欠据。上述事实已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291号民事裁定所确认。本案审理的是2011年孙广庆单独耕种土地应付农场费用问题,与此前双方结清的合伙帐目问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该18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合伙期间双方的结算款项,与其后2012年3月28日产生的农场欠款明细表没有直接关联性,当事人不可能提前80天预见出农场欠款数额而计算到合伙结算中,再审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对于农场欠款明细表所列214481.50元(已减掉重复的90元)中包含的2010年插秧机补贴款2万元、2010年应还高速款1.8万元、高速插秧机近期还款3.2万元、2010年砖款650元、插秧机贷款保费90元、秧盘款3250元是否应由双方承担问题,这六种款项是合伙期间费用结算问题,双方对其中四笔的承担持不同观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孙广庆在一、二审期间未提出抗辩,也未提出反诉,因此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黑08民终16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礼审判员  李伊佳审判员  周金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