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翟增壹与郭跃志、郭子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增壹,郭跃志,郭子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472号原告:翟增壹,男,200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法定代理人:翟某(原告之父),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郑玲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跃志,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郭子亮(郭跃志之父),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住同上。追加被告:郭子亮,(郭跃志之父),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住同上。原告翟增壹与被告郭跃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增壹法定代理人翟某,被告郭跃志委托代理人郭子亮(未提交代理手续)、参加诉讼被告郭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日21时30分许,郭跃志驾驶报废小货车沿肖民庄村南侧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肖民庄村通王庄子村小公路,与对行翟增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翟增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双方均未报警。2017年1月15日,翟增壹家属向我队报警。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跃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增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胫骨骨干骨折(左)。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2、交通费1000元。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4、护理费9738元(108.2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702元,保留二次手术的诉讼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2、住院病案。3、户口本、身份证及复印件。4、交通费票据10张。5、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郭跃志及被告郭子亮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时是由被告郭跃志驾驶,郭子亮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对伤残级别有异议。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有12天是由我方缴纳的护理费,当庭提交天津市天津医院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费票据1张金额780元。原告认可被告给付护理费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郭跃志驾驶报废小货车沿肖民庄村南侧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肖民庄村通王庄子村小公路,与对行原告翟增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翟增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双方均未报警。2017年1月15日,原告翟增壹家属向交警队报警。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跃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增壹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住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胫骨骨干骨折(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翟增壹左下肢损伤符合X(十)级伤残,应自外伤之日起,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被告郭跃志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郭子亮为实际所有人,该车为报废车辆,未投保保险。事故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药费及护理费。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439.60元(家属护理78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20元),营养费36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十级伤残,18482元×20年×10%)。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郭跃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郭跃志驾驶的事故车辆为报废车辆,未投保保险,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郭跃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郭子亮做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将报废车辆交给被告驾驶,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伤情、就医次数、伤残等级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每天40元。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用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跃志、郭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翟增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8439.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90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郭跃志、郭子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绪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