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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庞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1990年1月12日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曲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庞某某之祖父庞长付与本村杨某在曲阳县灵山镇灵山村“唐县羊杂馆”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被人拉开。被告人庞某某闻讯后赶到现场,用铁管将杨某胸部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左侧血气胸伴肺萎缩30%以上,胸部损伤致5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庞某某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庞某某之祖父庞长付与本村杨某在曲阳县灵山镇灵山村“唐县羊杂馆”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被人拉开。被告人庞某某闻讯赶到现场,用铁管将杨某胸部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左侧血气胸伴肺萎缩30%以上,胸部损伤致5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庞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庞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庞某1、庞某2、庞某3、郭某、葛某1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曲阳仁济医院病历资料,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情况说明及证明,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致被害人两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红审 判 员  高玉贤人民陪审员  李 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