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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淑文与闫洪伟、潘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文,闫洪伟,潘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802执异38号异议人张淑文。申请执行人张淑文。被执行人闫洪伟。被执行人潘晋。本院在执行张淑文与闫洪伟、潘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淑文对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白洮执字第556号驳回申请人张淑文的执行申请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淑文称,(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二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5日偿还了异议人债务本金起诉的和未起诉的,尚欠150000元未还,异议人给二被执行人出示的是收条,而非和解协议,收条中没有体现收到被执行人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法院(2015)白洮执字第556号驳回执行申请的执行裁定书侵犯了张淑文的合法权益,故申请法院撤销(2015)白洮执字第55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张淑文诉闫洪伟、潘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本金658000元及利息122672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498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收据》,内容为“由于张淑文、张淑兰起诉闫宏伟、潘晋人民币698000元整及手中现有欠据人民币300000元整,今收到闫宏伟、潘晋以及闫宏娟名下座落于白城市洮北区东胜乡永和村临街住房2间,抵欠款人民币500000元整;柴油抵人民币84000元整;潘晋名下本田雅格车号吉G111**,抵人民币250000元整。以上由闫宏伟、潘晋共同签字的欠条均未收回,在房屋过户手续完成同时,交回所有欠条。无论是起诉的及未起诉的张淑兰、张淑文的欠条除150000元整未还外,其余均结清”。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5年4月28日分三笔交付10万元。2015年7月15日,张淑文依据(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闫洪伟、潘晋给付利息122672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保全费4980元。法院受理后,经查认为张淑文诉闫洪伟、潘晋民间借贷案2013年9月22日经洮北区法院(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决下发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达成以《收据》为名的和解协议,且已按《收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该判决已不具执行内容为由,驳回申请执行人张淑文的执行申请。张淑文认为,二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5日偿还了异议人债务本金起诉的和未起诉的,尚欠150000元未还,异议人给二被执行人出示的是收条,而非和解协议,收条中没有体现收到被执行人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法院(2015)白洮执字第556号驳回执行申请的执行裁定书侵犯了张淑文的合法权益,故申请法院撤销(2015)白洮执字第55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张淑文与闫宏伟、潘晋间民间借贷案,经洮北法院(2013)白洮西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后双方私下履行给付义务并实际给付到位,且给付金额超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淑文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亚鹏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秋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