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辖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东玲与张立圆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东玲,张立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辖终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东玲,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李傲然,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向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圆,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郭树清,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东玲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圆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17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蔡东玲上诉称,其现住址及经常居住地位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81民初1784号民事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蔡东玲与张立圆的合伙没有注册登记,因此本案应当由蔡东玲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781民初17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审理。张立圆答辩称,本案是因张立圆、蔡东玲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在交付房款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当个人合伙对外产生债务或纠纷时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合伙人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应当适用本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属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张立圆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满洲里市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张立圆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上诉人蔡东玲对该《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立圆提交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张立圆在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对该《居住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蔡东玲与被上诉人张立圆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张立圆原审要求蔡东玲给付代付房款的诉讼请求,张立圆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张立圆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故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蔡东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赫男审 判 员 薛忠卫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娜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