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雪梅与沈春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雪梅,沈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974号申请执行人:李雪梅,女,196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沈春荣,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李雪梅与被告沈春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02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1,767元及违约金24,53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7年3月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沈春荣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沈春荣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中,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陆红根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文宣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